湖北省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鄂林规范〔2026〕45号
各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局直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新修订的《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办法 》,进一步规范我省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保障项目高质量推进,省林业局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林业局
2026年4月1日
湖北省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保障国家木材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办法 》(林规规〔2025〕1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国家储备林,是指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美好生活对优质木材以及中长期战略储备的需要,在自然条件适宜区域,通过集约人工林栽培、现有林改培、中幼林抚育等措施,营造和培育的工业原料林和大径级用材林等森林。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纳入国家储备林建设规划范围,并按照国家储备林相关政策及技术规范要求,使用中央资金、金融贷款或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国家储备林项目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遵循统筹规划、生态优先、市场运作、全程管控原则。
第五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林业专业合作社等。
(二)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能提供符合金融机构信贷政策的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
(三)具备与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规模适配的经济实力,项目资本金比例及来源符合国家规定,近3年无严重失信记录和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四)配备专业技术团队,具备森林经营、林木培育等专业能力,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章 建设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原则上布局在自然条件适宜、立地条件较好、地块相对集中连片的区域。
第七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用地应当产权清晰、地类合规,除符合特定规定外,严禁占用以下区域:
(一)各类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保护点。
(二)耕地及耕地后备资源、国家级公益林、生态保护红线内区域。
(三)草地、地质灾害隐患区。
(四)已足额投资实施或建设内容相同的其他林业重点工程实施地块。
(五)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明确禁止造林的土地。
非天然地方公益林依规调出后可纳入建设范围;天然商品林在符合天然林保护政策前提下,可开展现有林改培、中幼林抚育及配套产业活动。
第八条 建设内容包括以下三类:
(一)营造林工程。集约人工林栽培应选用一级良种壮苗,优先采用乡土树种或珍贵树种混交造林,混交林比例不低于营造林面积的 50%,造林树种须符合《国家储备林树种目录(2025 年版)》和《湖北省主要乡土树种名录》;现有林改培、中幼林抚育按照《国家储备林改培技术规程》《森林抚育规程》执行。
(二)配套产业。结合区域资源禀赋,适度发展林木与林产品加工、特色经济林、林下经济、林业碳汇、森林康养及生态旅游等产业。
(三)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直接服务于储备林建设的林区道路、营林设施、管护站点、物资储备、灌溉设施及信息化监测等。林区道路优先利用原有道路改造,且应符合《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工程设施用地规范》。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省林业局负责编制全省国家储备林建设规划,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与监管细则;组织开展项目入库审查、实施情况复查、落地上图审核及绩效评价等工作,协调落实中央资金与金融支持政策;组织专家团队提供技术咨询和成果推广服务;建立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与金融机构协同监管机制,统筹重大风险处置与联动监管工作。
第十条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项目策划,审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及用地合规性;组织项目立项(备案)、融资对接,对项目进度与建设质量实施动态监测;协调解决辖区内跨县级项目的林地流转、资金统筹等问题;建立市级协同监管台账,对发现的项目风险及时向同级监管部门及相关金融机构发出工作提示函,同步跟踪整改进度。
第十一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用地初审、林权流转协调及相关合同审核备案;指导建设主体科学编制作业设计,督促其按照作业设计组织实施,并完成建设成果落地上图;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履行本行政区域国家储备林建设行业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为国家储备林建设及相关业务提供信贷支持;做好项目前期评估审查与贷款发放工作,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加强资金使用监管;强化贷后管理与风险监测预警,健全风险通报及协同处置机制。
第十三条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原则上为建设主体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无主管单位的,由其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负责对项目实施、建设管理、资金使用、信息填报等环节履行日常监管主体责任,督促建设主体每年开展建设成果自查验收,并于次年5月底前将自查报告逐级报送至省林业局。
第十四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承担项目实施主体职责,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规定组织实施,对项目的真实性、项目建设质量、资金规范使用、安全生产等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 建立全省国家储备林项目“林业主管部门—金融机构"信息共享与联动监管机制,推动在项目审查、贷款发放、建设实施、运营管理、资金使用及风险处置等环节协同联动。
第十六条 信息共享内容包括项目入库、立项(备案)、作业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的审批文件;项目进度、资金使用、林权流转履约等动态信息;审计、检查、监测结果及整改落实情况;贷款授信、资金支付及贷后检查等情况。上述相关事项办结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同级信息共享。
第四章 申报入库
第十七条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两个及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林业资源,按照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原则,组织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谋划国家储备林项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科学确定建设内容、规模、范围及实施思路,经县级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上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合理确定辖区内项目建设内容与规模、择优遴选建设主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指导建设主体编制项目可研报告。可研报告应涵盖项目建设必要性、建设方案、运营方案、投融资计划、财务分析、风险防控等内容,其中营造林、林权流转及收储相关投资占总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0%。
在国家储备建设规划期内,原则上每个市级行政区域仅申报1个新建国家储备林项目,项目建设规模不低于15万亩。
第十九条 可研报告编制过程中,建设主体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管理等部门意见,并与项目所在地乡镇、行政村签订林权流转意向协议,明确流转面积、期限、价格、支付方式等内容。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供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主体通过国家储备林项目库在线管理平台填报项目入库材料,包括项目请示文件、可研报告、用地合规性证明、资本金承诺函、林权流转意向协议、融资意向协议等。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局审查。
第二十一条 审查通过的项目,由省林业局出具项目审查意见函,并通过国家储备林项目库在线管理平台报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备案审查完成后,项目即可作为申请中央资金、政策性金融贷款的有效依据;同步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导建设主体,按规定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立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体自主选择金融机构,按要求提交可研报告、立项(备案)文件、林权流转协议等相关材料申请贷款。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的项目,建设主体应当在2年内完成立项(备案)并取得金融机构正式授信批复(或同等效力融资确认文件);逾期未完成,或3年内未开工建设的,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退库建议上报省林业局。省林业局通过国家储备林项目库在线管理平台办理退库手续,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并抄送相关金融机构。项目退库后,不再享受国家储备林相关政策支持,且项目所在地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同类项目。
第五章 林权流转与收储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体应当编制林权流转工作方案,明确流转范围、流程、时序及保障措施,依法依规开展流转。建设主体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等法律法规,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林权流转期限应当与项目贷款期限科学匹配。涉及林木收储的,建设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收储定价依据,评估报告应当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流转合同合规性及流转期限、价格、支付方式等条款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严重损害集体或者林农合法权益情形,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主体与相关权利人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流转价格原则上参照同期当地同类林权流转市场价或指导价确定,可结合林木长势、林地立地条件、物价波动等因素实行动态调整,切实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经与林权权利人协商一致,流转费用可采取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方式,通过银行转账直接足额拨付至林权权利人指定账户,严禁现金支付,不得截留、挤占、拖欠。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规范平台交易的,按照平台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主体依据可研报告年度计划编制项目年度作业设计,明确营造林技术措施及投资概算,作业设计深度应当满足施工需求。涉及林木采伐的,同步编制林木采伐作业设计。
第二十八条 作业设计应当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开展用地合规性审查;审批通过后,报省林业局备案。作业设计可作为工程招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作业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变更内容涉及年度建设任务20%及以下的,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并说明变更理由及影响;超过20%的,应当重新编制作业设计,并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与施工条件,监理单位应当配备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监理资料作为资金支付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建设主体应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国家储备林项目库在线管理平台,同步报送并更新项目建设进度。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月开展进度调度,对进度滞后项目下达整改提示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管理实行全过程闭环监管机制。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通过现场踏查、在线监测等方式强化日常监管;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季度组织专项调度;省林业局每年开展建设成效专项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立项目公开公示制度。建设主体应在项目区显著位置公示项目名称、建设主体、建设内容、实施期限、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重点用于营造林工程、林权流转及收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产业发展等方面,严禁转移、侵占、挪用、截留项目资金。
第三十五条 中央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采用“实贷实付"方式拨付,预付资金须以项目合同为依据,并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预付比例不得超过当期应付金额的 30%。
第三十六条 建立项目资金审计全覆盖机制。建设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和内部审计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督促开展审计工作,定期邀请同级审计部门或委托具有工程审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项目建设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省林业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项目验收分为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相关技术标准参照《造林技术规程》《国家储备林改培技术规程》等执行。
项目阶段性验收按年度组织实施,采取建设主体自查、省级复查、国家级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重点核查年度建设任务完成情况。
项目竣工验收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任务全部完成后组织实施,施工、监理、设计等相关单位参与,对项目建设成效进行全面评价。验收结果按程序上报备案。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在项目验收、贷后检查或日常监管中,发现项目存在建设质量不达标、资金使用违规、进度严重滞后、还贷困难、林权流转或管护责任未落实等情形的,应当责令建设主体限期整改。
金融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相互书面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权限组织处置,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核查。
(一)项目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或发生大规模乱砍滥伐,对项目建设成效和林木生长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二)借款人拒不接受贷后监管,未通过指定账户办理资金收支,或未按约定将相关资金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其他可能严重影响项目可持续运营或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形。
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资格,并追缴已拨付财政资金;金融机构可根据风险状况,采取压降授信额度、补充担保、暂停放款直至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涉嫌违法违规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成果管理与运营
第三十九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建设主体应当会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完成成果落地上图,通过全国造林绿化落地上图管理系统填报图斑信息。
第四十条 建设主体应在项目建设任务完成50%或建设满两年后,及时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管理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据方案开展抚育、采伐等经营管理活动。建设主体可凭经审批的森林经营方案,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限额指标。
第四十一条 建设主体应当建立长效管护机制,配备管护人员,落实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林地保护等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主体应当为项目区内的国家储备林林木按规定投保政策性森林保险,依据有关政策享受各级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保险责任覆盖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野生动物损毁、自然灾害等风险。投保信息应及时报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建设主体应当建立风险防控机制,针对自然灾害、市场波动等风险制定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建设或运营的,应当启动项目退出与处置程序:
(一)建设主体因破产、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项目建设与管护责任的;
(二)因不可抗力、重大政策调整等原因,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发生上述情形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后,会同林业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制定处置方案。
处置方案应优先保障金融机构和原林权人合法权益,妥善处理资产与债务清算、林权处置、流转费结算、林农利益补偿等事项,并通过公开方式遴选接替主体,保障国家储备林资源持续经营。处置方案应报省林业局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省级及以上项目的可研报告编制、申报入库、立项、作业设计审批、监督管理及验收等工作,由省林业局直接指导。
第四十六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三区三线"管控、天然林保护修复、集体林权流转管理等政策制度有效衔接,统筹实施。涉及林地用途管制、采伐限额管控、生态补偿落实等事项,严格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具体操作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此前有关国家储备林建设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