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中小学校食堂基本卫生要求(试行)
颁布机构: |
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卫生厅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黑龙江省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2006/12/01 |
颁布日期: |
2006/11/23 |
颁布机构: |
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卫生厅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黑龙江省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2006/12/01 |
颁布日期: |
2006/11/23 |
黑龙江省农村中小学校食堂基本卫生要求(试行)
(黑教联〔2006〕55号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毒有害因素对学生的危害,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饮食建筑设计规范》、《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农村学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黑龙江省农村中小学校食堂基本卫生要求(试行)》(以下简称《基本卫生要求》)。
第二条 《基本卫生要求》适用于农村中小学校设置的学生食堂。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以为学生热(蒸)饭为主的农村学校学生饮食代加工点,其建筑设计、设备暂不按《基本卫生要求》执行。
第三条 农村中小学校食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农村学校食堂在达到《基本卫生要求》,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从事学生饮食服务活动。
第二章 建筑设计及卫生要求
第四条 学校食堂由加工场所和学生就餐厅组成。食堂应远离污染源,周围25米内不得有垃圾堆(站)、坑式厕所和有毒有害物品存放地。
第五条 加工用水水源充足,水质符应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应有完善的水源卫生防护设施。
第六条 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粗加工间、主副食加工间、餐具洗消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
第七条 食堂粗加工间、主副食加工间、餐具洗消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每间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 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 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四) 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第八条 食堂按卫生管理要求分为四个区域。
清洁操作区:指为防止食品被环境污染,清洁要求较高的操作场所,包括熟食品存放间、备餐场所;
准清洁操作区:指清洁要求次于清洁操作区的操作场所,包括烹调场所、餐用具保洁场所;
一般操作区:指其他处理食品和餐具的场所,包括粗加工操作场所、切配场所、餐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和食品库房;
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加工场所按一般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清洁操作区工艺流程合理布置,严格做到原料与半成品、成品分开,生食与熟食分隔加工和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条 粗加工间分设蔬菜原料、肉类原料和包括水产品的清洗池、操作台和用具,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条 烹调场所及粗加工操作场所地面应用防滑、易清洁的材料铺设,并应有2%的坡度,有排水沟,保证无积水。墙壁及天花板应采用浅色、无毒、易清洁、不渗水和不易脱落的材料覆涂,使用煤或柴为燃料的烹调场所应设隔墙烧火间,加燃料处须设在烹调场所外,排烟排气良好。
第十一条 食堂内应设有洗手消毒设施和有效的防蝇、防鼠、防尘设施和完善的餐具保洁存放设施设备。煮、蒸汽消毒保持1000C10分钟以上,餐具应达到餐次消毒。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学校可单设售饭间,实行分餐的小学应设有满足需要的分餐场所。售饭间和分餐场所应当有有效的防蝇防尘和空气消毒设施。(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灯应按功率不小于1.5W/m3设置,紫外线灯宜安装反光罩,强度大于70μW/cm2。紫外线灯应分布均匀,距离地面2m以内。)
第十三条 食品库房自然通风和采光良好,并有良好的机械通风和人工照明设施。食品应当离地离墙(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建标立卡,分类分架存放;有防鼠防虫设施。
第十四条 食堂内如设置厕所必须为水冲式,其门窗与食品处理区不能直接相通,且门口须设有洗手消毒设施。
第三章 食品卫生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应设有食品卫生管理机构,配有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大宗食品应建立索证制度和台帐记录,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以及中毒应急处置预案。学校应建立完善食堂承包管理机制,限定食堂承包者的资格,加强对承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管理与卫生知识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食堂工作人员和分餐教师须持有有效的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食堂从业人员上岗时,应配戴健康证,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外露,保持个人卫生;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及其他化妆品。
第十七条 如保存剩余食品,食堂必须配备冰箱(柜),泡菜坛应有独立的房间或区域放置。
第十八条 所有盛装食品的容器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使用时应生熟分开,有明显标记;如学生在班级用餐,所有送餐容器必须加盖,转运工具卫生、安全。
第十九条 食堂内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或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食品原料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废弃物应放在有盖容器内,使用后及时清洗。
第二十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件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站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内容包括发生地点、时间、发病人数、死亡人数、年龄、发生原因,采取措施,现状及趋势等。并积极采取措施救治发病人群,保护易感人群,力争把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重大疫情应及时报告省教育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件的责任追究
(1)学校发生一般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2)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前直接管理责任人已向学校主管领导书面汇报,而学校主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3)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学校主管领导的责任。
(4)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学校主管领导和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基本卫生要求》由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自200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