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修正 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者制作食品所用的加碘和非加碘的盐。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其他工业用盐是指食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生产、加工用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立盐业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盐业管理工作,由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本省盐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七条 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和盐矿资源及其生产工具、设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 第八条 食盐由制盐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按照盐、碱生产企业订购合同组织生产,其他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根据计划组织生产。 第九条 盐的生产、加工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两碱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的除外。 第十条 食盐生产实行定点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分装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盐产品的包装应当有以下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加碘精制盐”字样,加碘食盐小包装还须有防伪碘盐标志; (二)非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非加碘食盐”字样; (三)两碱工业用盐包装应当有“工业盐(直供化工)”字样; (四)其他工业用盐包装应当有“工业盐”字样。 第十三条 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禁止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 第三章 运输和销售 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按照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订购合同,直接供货。 其他工业用盐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组织供应。 第十五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在本省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 承运人不得承运无食盐准运证的食盐和无有效凭证的其他工业用盐。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买卖食盐准运证。 第十六条 食盐储存场所、装卸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和买卖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食盐批发业务由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盐业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挂证经营,并按照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规定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小包装加碘食盐。 第二十条 加工销售的食品、副食品、果菜等因保质等原因需要使用非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非加碘食盐。 盐业批发企业、食盐专卖点应当保证非加碘食盐的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土盐、硝盐、平锅盐以及用工业废液或者废渣制作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签订的两碱工业用盐合同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盐违法案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盐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盐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必要时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涉盐违法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册、音像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涉盐违法物品依法处理; (五)在涉盐案件当事人有可能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查封或者扣押错误、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依法履行职责。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主管机构执法活动的监督,受理举报,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没收违法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用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盐产品的包装不按照规定使用字样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非法制作、买卖的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或者无有效凭证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涂改、转借食盐准运证或者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买卖食盐准运证或者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买卖的准运证、许可证,并处违法买卖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从非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加碘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