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机构: | 天津市政府 |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 适用地区: | 天津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 生效日期: | 1997/12/17 | 颁布日期: | 1997/12/17 | 
            
          
         
        
          
            
              
                | 颁布机构: | 天津市政府 | 
              
                | 生效状态: | 作废 |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 适用地区: | 天津市 |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 生效日期: | 1997/12/17 | 
              
              	| 颁布日期: | 1997/12/17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7]96号 1997年12月17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津政发(1995)64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本市公路的保护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管理和保护公路。”
  三、将第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划和新建村镇、小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删除。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相应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可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和公民财产损失的,还应承担法律责任。”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