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处罚实施办法(2010重新发布)
颁布机构: |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深圳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02/12/01 |
颁布日期: |
2010/01/27 |
颁布机构: |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深圳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02/12/01 |
颁布日期: |
2010/01/27 |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2年11月22日 深人发〔2002〕84号)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处罚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市、区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活动中违反《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人事行政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市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管辖。
第五条 由区人事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需要作出警告、罚款以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的,由区人事行政部门直接作出处罚决定;需要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的,应当将有关调查材料移送市人事行政部门,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处以警告处罚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事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事行政部门专用印章。
第九条 除按照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人事行政部门发现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条 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扰。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有被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或者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人事行政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认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或申辩。
人事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处罚的,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