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颁布机构: |
吉林省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吉林省 |
适用领域: |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4/08/26 |
颁布日期: |
2004/08/26 |
颁布机构: |
吉林省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吉林省 |
适用领域: |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4/08/26 |
颁布日期: |
2004/08/26 |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吉建安字[2004]7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房地局、公用事业局: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第128号令《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要求,为切实做好我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现将《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高度重视,并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不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四条 市、州、县(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产责任制: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
2、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
3、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5、施工现场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6、其他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制定完善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
1、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3、施工现场暂设工程(办公室、职工宿舍、食堂和库房等)的安全搭设及安全使用制度;
4、各种机械设备操作规程;
5、施工现场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四)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了国家规定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设工程项目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应当满足如下要求:
1、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
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工程为1人;
1-5万平方米的工程为2人;
5-10万平方米的工程为3人。
2、土木工程、线路管道与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总造价:
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为1人;
5000万元-1亿元的工程为2人;
1亿元-2亿元的工程为3人。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六)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经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了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包括电工、焊工、起重机械操作工、起重信号工、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工、登高架设作业工等。
(七)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及作业场所已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要求;
(九)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已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要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应当经过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十)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了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用品;
(十一)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应急救援人员,配备了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在吉林省行政区域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集团公司、总公司除外),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集团公司或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向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时,需经省级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市、州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汇总后,上报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3、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有关操作规程;
4、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5、安全投入状况说明和相关证明;
6、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7、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8、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
9、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证明和意外伤害保险证明;
10、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及劳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用品购买凭据;
11、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配备情况说明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12、其他资料。
以上材料用A4纸打字装订成册,并将材料内容录入移动硬盘,一并上报,同时附带必要的原件。
第九条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且安全生产评价达到基本合格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时,经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3年。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州、县(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市、州、县(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7个工作日内整改将情况上报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外省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将违法事实上报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每半年在吉林建设信息网站上公布一次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情况;每年向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一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州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档案,每半年向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有权向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违规行为的,依据国家《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向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法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