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村镇抗震工作管理规定
        
        
          
            
              
                | 颁布机构: |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吉林省 | 适用领域: | 应急管理 | 
              
                | 生效日期: | 2007/01/01 | 颁布日期: | 2007/01/01 | 
            
          
         
        
          
            
              
                | 颁布机构: |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吉林省 | 
              
              	| 适用领域: | 应急管理 | 
              
                | 生效日期: | 2007/01/01 | 
              
              	| 颁布日期: | 2007/01/01 | 
            
          
         
        
吉林省村镇抗震工作管理规定
(吉建抗[2007]4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村镇抗震工作,提高村镇的综合防灾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抗震设防区从事村镇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公益设施建设的有关活动,实施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村镇,包括村屯、集镇、建制镇和工矿区。
  第四条 村镇的抗震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人为本、因地制宜。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烈度在6度及以上地区(简称抗震设防区)的村镇建筑,应采取抗震措施。抗震设防区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吉林省地震动参数区划工作图》及《吉林省乡镇烈度区划一览表》执行。
  第六条 村镇抗震管理工作,除应符合本规定要求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镇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有关农村抗震防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检查、监督抗震设计质量和抗震构造措施的施工质量;
  宣传普及抗震防灾知识,总结交流抗震防灾经验,推广抗震防灾科技成果和抗震样板房;
  第八条 村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九条 有关部门制定的村镇建筑技术标准、通用图等,应有相应的抗震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村镇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的村镇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并纳入村镇规划。编制或修订村镇规划时,应将抗震防灾列为重要内容。不符合抗震防灾要求的村镇规划,不得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村镇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的编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规划编制背景,以及本地区抗震防灾工作现状;
  (二)指导思想、编制原则及规划总体目标;
  (三)抗震防灾工作体系建设;
  (四)抗震防灾法规体系建设;
  (五)抗震防灾基础设施与技术系统建设;
  (六)抗震防灾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七)国土利用规划,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已建成建(构)筑物抗震加固,次生灾害防范等;
  (八)地震应急及紧急救援工作体系建设;
  (九)震后救灾与恢复重建准备;
  (十)抗震防灾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村镇抗震防灾专项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避震救援的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引导自建房屋的产权人建设具有抗震能力的房屋。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等人流密集场所和敬老院、福利院等自救能力较弱人群使用的砌体建筑,应适当加强房屋的抗震构造措施。
  第十五条 采用可能影响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新工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十六条 农房建设应选择有利于抗震的场地和地基,不宜在对建筑抗震不利地段(如软弱土、液化土、高耸孤立山丘,非岩质的陡坡、故河道、暗沟、半挖半填地基等)场地上建房。
  第十七条 农房建设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选择合适的农房结构形式,优先选用地方性材料,农房建筑材料应保证质量。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农房建设采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节能、节地、节材、节水、环保、利废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材料及制品。
  第十九条 农房建设不宜采用由两种不同材料组成的承重结构房屋(如砖包角房屋,房屋四角用砖砌筑,中间用土坯墙;纵墙用砖砌筑、横墙和山墙用土坯砌筑的房屋)。
  第二十条 农房设计应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外形要规整,不做或少做地震时易倒易脱落的门脸、装饰物、女儿墙、挑檐等。对继承和发扬民族、民间传统风貌的建筑节点和构件,应采取必要的联结锚固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抗震设防区原有不符合抗震要求而又有加固价值的农房,应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结合农房的维修、改造,采取简单易行、安全可靠的加固措施,提高农房的整体抗震能力。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抗震防灾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震防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群众的抗震防灾意识,提高人民群众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第二十四条 对在抗震防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