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第十六条中删去第(二)、第(四)两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二、第十九条“属下列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二)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行为的,责令追回所骗财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监督检查部门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工农业执照的处罚。”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