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劳动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特种设备 |
生效日期: |
1995/06/19 |
颁布日期: |
1995/06/19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劳动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特种设备 |
生效日期: |
1995/06/19 |
颁布日期: |
1995/06/19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京劳特发(1995)179号 1995年6月19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5〕2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认真贯彻劳动部发布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劳安字〔1991〕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1994〕59号)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电梯安装、修理、使用、检验各项工作。
二、电梯安装、修理单位必须经市劳动局审核批准,持《北京市电梯安装修理安全认可证》(以下简称《安全认可证》)才可从事相应级别的安装修理业务。电梯安装单位应先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安装资质证书。各安装、修理单位应对安装、修理的电梯质量负责,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
凡未取得《安全认可证》的单位,均不得在本市和外埠从事电梯安装、修理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委托无《安全认可证》的单位承担电梯安装、修理业务。
三、电梯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应对电梯安全运行负责,建立健全电梯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保障安全运行。所属电梯维修人员和电梯司机均应持市劳动局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
凡未登记建档的电梯,电梯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应于1995年6月30日前补办登记建档手续。电梯经检验合格后,由市劳动局核发《电梯安全运行许可证》。自1996年1月1日起,未取得《电梯安全运行许可证》的电梯,一律不准运行。
四、电梯安全技术检验单位及其检验员,应在市劳动局批准的范围内开展工作,电梯检验员应持有市劳动局核发的《北京市电梯检验员证》,并应对检验结果的正确性负责。
五、劳动部门要加强安全监察,对违反上述规定者,依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给予查处。
六、本《通知》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劳动局特种设备监察处联系。电话(电传):6301.1658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