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卫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09/06/22 |
颁布日期: |
2009/06/22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卫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09/06/22 |
颁布日期: |
2009/06/22 |
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卫监字〔2009〕121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放射工作单位:
为了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卫生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9〕43号,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你们。我局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根据《通知》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重要性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是职业健康监护的重要内容,是诊断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必备条件之一。加强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对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做好放射防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各放射工作单位要给予高度重视,落实管理责任。
二、加强放射工作单位个人剂量监测工作
各放射工作单位要切实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提高职业病防治的责任意识,做好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放射工作单位应按照《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妥善保管,终身保存。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应由具备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承担,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最长不得超过90天。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放射工作单位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三、强化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资质管理
《通知》中明确要求,从2009年7月1日以后严禁未取得资质的机构擅自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拟取得北京市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应向北京市卫生局提交申请,按照《北京市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标准及考核办法(试行)》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并取得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后方可从事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对已取得资质可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不需重新提出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可在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向卫生局申请续展。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个人剂量监测服务工作,职业外照射个人监测按照《职业性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规范》(GBZ128-2002)的有关规定执行。要积极参加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质量控制比对和技术培训,规范监测程序和方法,提高工作水平,保证监测质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个人剂量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四、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信息管理
为了掌握和科学分析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个人剂量监测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监测报告送放射工作单位,同时要按照《职业性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规范》(GBZ128-2002)的格式,将数据及时准确的书面报告北京市卫生局(联系人:李宝欣,联系电话:65010911)。卫生部正在建立全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信息管理系统,各个人剂量监测机构应积极配合此项工作,早日实现全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统一管理。
附件: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略)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