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监察办法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其他机构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保障监察 |
生效日期: |
1990/10/01 |
颁布日期: |
1990/10/04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其他机构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保障监察 |
生效日期: |
1990/10/01 |
颁布日期: |
1990/10/04 |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监察办法
(京劳管发字(1990)318号 1990年10月4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临时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均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用工单位使用城镇临时工的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局主管本辖区内用工单位使用城镇临时工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劳动管理监察员由市、区、县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任命。
第五条 劳动管理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市劳动局统一制发的执法标志,并向被检查的用工单位出示《北京市劳动管理监察证》。
第六条 劳动管理监察员依照《实施细则》和本办法对用工单位进行检查时,用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出具有关资料,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
劳动管理监察员违反《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用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向所在地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或上级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七条 用工单位违反《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劳动管理监察员依据《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当场向用工单位递交《警告通知书》或《罚款通知书》(《警告通知书》和《罚款通知书》由北京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并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用工单位违反规定擅自使用临时工,责令其3日内补办招用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每使用一名临时工罚款1000元。
(2)用工单位未按劳动合同支付临时工工资或低于《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工资最低标准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500元罚款。
(3)用工单位未按规定给予临时工劳动保险、伤残、医疗、丧葬等待遇的,责令用工单位3日内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4)用工单位违反《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按《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5)用工单位未按规定,为临时工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责令用工单位三日内补交,并按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被罚款的用工单位自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指定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罚金。区、县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罚金后,及时为被罚款的单位开据“北京市劳动监察检查罚款统一收据”。
第九条 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收缴罚金后,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上述各项罚款,用工单位由自有资金中解决,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时,在接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申诉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对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区、县劳动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上级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发现确有不妥,有权纠正或责令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管理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如涉及到相邻地域的监察业务时,要在上级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协调或领导下进行,不得擅自跨地域执行监察任务。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管理监察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侵害用工单位或临时工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