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1995/07/03 |
颁布日期: |
1995/07/03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1995/07/03 |
颁布日期: |
1995/07/03 |
北京市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管理办法(试行)
(京劳服发[1995]198号 1995年7月3日)
第一条 为使生产自救基地(以下简称“自救基地”)有效地使用生产自救费,促进其扩大生产门路,更多地安置再就业困难的城镇失业人员,根据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7号令《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自救费的投入额度根据自救基地安置再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的人数确定,原则上要相对集中使用。
第三条 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一般采用低息借款(月息6‰)、投资、拨款等三种形式。
借款是根据有偿使用、按期归还的原则,通过签定借款协议支付。借款期限一般为:流动资金不超过半年,固定资金不超过一年,对安置效益好的自救基地最长不超过三年。借款单位必须有经济实体进行担保和财产抵押。
投资是按照投资比例的有偿拨付的生产自救费,市劳动服务公司(甲方)以资金入股的方式投入,用款单位(乙方)根据合同按期向甲方返回红利。
拨款是对自救基地发生特殊困难时给予的一次性无偿使用的补助费。
第四条 借款、投资、拨款程序
1.用款单位提出用款报告并填写《生产自救费用款申请表》(样式附后),按隶属关系报区、县、局、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经其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劳动服务公司。
2.市劳动服务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对用款单位的性质及安置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后,于15日内做出是否准予用款及用款形式的决定,并通知用款单位办理用款手续。
3.采用借款方式的需确定经济担保单位,并提供与借款额价值相等的自有财产做为抵押品。
4.准予用款的自救基地与市劳动服务公司签定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六份,用款单位、担保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市劳动服务公司各一份,市劳动局两份。
第五条 生产自救费的财务管理按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劳动服务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生产自救费使用及回收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或违反用款合同的,根据规定收回借款。借款单位按期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后可延期半年,延期次数最多不超过二次。
第七条 对生产自救费使用得当,经济效益和安置效益突出的自救基地给予较大额度的用款;对履行合同好的自救基地准予优先用款;对改变生产自救费使用方向,并未按合同安置失业人员及经年检不合格的收回生产自救费。延期还款单位从逾期之日起,除按规定计息外按月加借款额百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不按规定还款的,取消借款资格。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