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产自救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95/07/03 颁布日期: 1995/07/03
颁布机构: 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95/07/03
颁布日期: 1995/07/03
北京市生产自救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京劳服发[1995]198号 1995年7月3日)   第一条 为使再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在生活发生困难时得到帮助,保证他们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7号令《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市劳动局认定的,以安置再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以下简称“自救基地”)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救基地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任务是对再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进行临时安置,使其参加以工代赈性质的生产劳动,获得一定的收入,解决其基本生活来源,有就业机会时应尽快使他们重新就业。   第四条 市劳动局负责全市生产自救工作的宏观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制定全市生产自救基地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并实施监督检查。   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全市生产自救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成立“生产自救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落实市劳动局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划,对自救基地的生产经营、安置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指导、服务、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救基地安置的主要对象   1.符合《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中再就业困难的人员。   2.其它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   3.企业下岗待工生活困难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待工人员)。   第六条 建立自救基地应遵循以下原则:   1.自救基地的经营应本着投资少、见效快的原则,并以劳动密集型为主。   2.既要讲安置效益,又要讲经济效益,以经济效益保证安置效益,依靠自身的积累逐步发展壮大。   3.自救基地资金应坚持企业自筹为主,市劳动局择优扶持。   第七条 新建自救基地或原劳服企业改建自救基地时,需经市劳动服务公司对其性质进行认定。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救基地。   1.企业安置的城镇失业人员、下岗待工人员占其全部从业人员的60%(含60%)以上。   2.企业安置的失业人员需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求职证》;下岗待工人员需持有本企业上一级劳动部门开具的证明。   3.企业安置的城镇失业人员与企业订立了劳动合同;下岗待工人员签订了劳务协议,其合同(协议)期不超过一年。   4.企业必须具备经营场地(厂房)、设备以及一定的自有资金等基本条件。   第八条 认定生产自救基地须按以下规定程序进行。   1.企业提出建立自救基地申请,填写《生产自救基地资格认定申请表》(样式附后),并提交以下文件:   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②原劳服企业申请认定自救基地的应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③可行性分析报告;   ④企业章程;   ⑤企业财务管理制度;   ⑥企业与城镇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下岗待工人员签订的劳务协议书。   2.企业所在区、县、局、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劳动服务公司。   3.市劳动服务公司对以上材料及企业资信进行审核后于20日内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企业所在的区、县、局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4.市劳动服务公司向批准的生产自救基地,核发《生产自救基地证书》。   第九条 自救基地须接受“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定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年度总结。对经营管理好、安置效益、经济效益好的自救基地和法人代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经营管理混乱或违反本规定的自救基地,取消其资格并收回市劳动局投入的全部资金。   第十条 各自救基地要独立建立帐户,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得利润要按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市劳动服务公司对自救基地实行年检制度。每年5月至6月,市劳动服务公司根据生产自救基地认定条件及安置、经营和生产自救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年检通过的进行登记备案。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检不予通过。   1.改变自救基地性质,将基地租赁,承包给个人的。   2.安排失业人员、下岗待工人员不足60%的。   3.改变生产自救基地使用方向的。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参加生产自救基地劳动的,其在自救基地劳动期间,将其应领取的救济金一次性发给自救基地做为补偿。   第十三条 自救基地应依法保护所安置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各种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资。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要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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