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和临时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苏州市其他机构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苏州市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1995/01/01 颁布日期: 1995/01/01
颁布机构: 苏州市其他机构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苏州市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1995/01/01
颁布日期: 1995/01/01
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和临时 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苏地[1995]第5号 1995年1月1日)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减少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土地市场体系,市财政局、物价局、土地管理局于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发出通知对苏州市区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和临时经营性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苏州市市区行政辖区内的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改变用途为商业、金融、旅游、娱乐、临时经营性等用地适用于本办法,按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二、适用对象   (一)单位和个人将自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面建筑物出租的租赁双方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手续。由出租人每年按出租土地面积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出租有偿使用费。   (二)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由承租人负责向政府缴纳的,可由承租人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出租有偿使用费。   (三)单位和个人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即为同时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   (四)单位和个人将自用的土地改变为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用地的,按规定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每年按用地面积向政府缴纳改变用途有偿使用费。   (五)单位或个人临时经营性使用国有土地,由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向政府缴纳临时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费。   三、审批程序   (一)单位或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凭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向所在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出租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申请书,经审核批准,领取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和改变用途许可证后,其使用的土地方可出租或改变用途。   (二)临时经营性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耕地三亩以上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查批准,其他土地及耕地三亩以内(含三亩)的临时用地,由所在区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向用地者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方可使用土地。   四、收费标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等,根据不同土地等级和不同用途确定收费标准。具体为:   (一)出租土地使用权收费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年   --------------------------------------   |收费标准   土地等级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土地用途       |   |    |   |   |   |   |   |-----------|---|----|---|---|---|---|   |商业、金融、旅游、娱乐|40  |27.8  |19  |13  |9   |6   |   |-----------|---|----|---|---|---|---|   |工业、运输、仓储   |10  |7    |4.9 |3.4 |2.3 |1.5 |   |-----------|---|----|---|---|---|---|   |其他         |7.5 |5    |3.5 |2.4 |1.5 |1   |   --------------------------------------        (二)改变土地用途收费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年   ----------------------------   |土地等级|一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收费标准|20 |14 |9.9 |6.7 |4.6 |3   |   ----------------------------    (三)临时经营性用地参照改变土地用途收费标准;   (四)土地使用权既出租又改变用途的,按出租土地使用权收费标准收费,不得重复收费。   五、收费办法   (一)土地出租、改变用途和临时经营性用地收费,市土地管理局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缴纳。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收,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收。   (二)土地使用单位已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可凭纳税发票按分摊到土地面积的税额在应缴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核减。   (三)对缴纳有偿土地使用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缓缴或减缴,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予以缓缴或减缴。   六、暂行办法对收费管理作出具体规定,还对逾期不缴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单位或个人,按应缴金额3‰收取滞纳金,逾期半年未缴纳的,注销出租、改变用途和临时经营性用地许可证,并处以应缴款二倍的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租、改变用途和临时经营性占用土地的单位、个人,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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