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修改《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的决定(2010)

颁布机构: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江苏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0/11/01 颁布日期: 2010/09/29
颁布机构: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江苏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0/11/01
颁布日期: 2010/09/29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条文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专家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三款修改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申报、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两年”修改为“一年”。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后修改为:“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已有城镇总体规划的,应当单独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款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第三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古树名木、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批;确需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给予处罚。”   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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