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颁布机构: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江苏省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1997/07/31 颁布日期: 1997/07/31
颁布机构: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江苏省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1997/07/31
颁布日期: 1997/07/31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环保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治理、转产、搬迁;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体活动的;   “(二)擅自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或排污口的;   “(三)超标排放污水或超过排污总量,污染供水水源水质的;   “(四)破坏水源保护区标志和供水设施的;   “(五)擅自开凿深井,取用地下水的;   “(六)污染或损害地下水资源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不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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