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东莞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东莞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04/03/12 颁布日期: 2004/03/12
颁布机构: 东莞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东莞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04/03/12
颁布日期: 2004/03/12
东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2004-03-12 --------------------------------------------------------------------------------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保障城市道路的交通通行功能和交通设施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 第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设摊、停放车辆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总量控制、严格审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和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莞城、东城、南城、万江区以及寮步镇市政管理部门依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未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市区道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含其它车辆)停放(场)点。 第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东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并提交如 下相关材料: (一)临时占用道路申请,包括临时占用道路的位置、面积、用途、占用期限等内容; (二)临时占用道路红线图; (三)临时占用道路施工方案; (四)有效的建设项引批准文件。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作出书面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作同意。 第八条 占用道路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币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九条 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申请人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由市政管理部门发给《东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因市政施工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或搭建临时建筑物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免缴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第十二条 下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一)因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或者交易点的; (二)因沿路建筑施工、市政施工等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 (三)需临时将城市道路半封闭或者全封闭占用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临时占用道路所在镇区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东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标牌悬挂在占路范围内的显眼处; (二)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用途占路: (三)在占路范围内堆物的,应设置安全围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四)不得建筑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占路期满应及时清除占路堆放的物料,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 (六)不得损坏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批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间擅自改变占路用途的,视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四条 因抢修市政、供水、供电、燃气、通讯、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先通知审批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特殊需要,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共同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上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第十五条 临时占路期间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占路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的前15天,持《东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占路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原申请人应当按本力、法第十条的规定缴欠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办理《东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延期手续。 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但市政施工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市区道路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十九条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在批准的临时占路期限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各镇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管理本辖区内的道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政管理部门申报复核,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东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