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5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91号)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5日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2025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路运输发展与安全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四章 水路运输经营及其辅助业务
第五章 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保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推进长江上游航运中心建设,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通航水域经营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路运输工作,将水路运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保障力度,引导社会资本投入。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经济信息、公安、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市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保障安全、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运输信用管理,将信用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强化对守信行为的激励,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鼓励市场主体优先选择信用良好的水路运输经营者为承运人。
第二章 水路运输发展与安全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绿色智慧、安全韧性、保障有力的现代化航运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设施衔接、数据互通、标准协同、安检互认,发挥长江、嘉陵江、乌江水运优势,推进多式联运和江海直达运输、江海河联运、干支联动,推动降低物流成本,提高运输质量和效率。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发展,推进配套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优化调整。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干支流沿线地区区域协作,在航道畅通、绿色发展、智慧航运、安全保障等方面深化交流与合作,促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 加强与周边省份协作配合,共建长江上游航运中心,打造现代化航运服务体系。支持航运服务集聚区建设,鼓励吸引国际国内航运企业入驻,推动航运交易、金融保险、商贸结算、海事法律、航运技术、航运人才、物流代理、航运信息服务等要素集聚,推进现代航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条 交通运输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和交换渠道,促进先进信息技术与水路运输深度融合,推进水路运输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
鼓励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使用智能化设施设备,运用先进信息技术和网络平台,开展水路运输业务,提高水路运输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运输市场监测,定期公布水路运输经营者及其营运船舶、主要航线及运价、客货运量等水路运输市场运行情况,引导水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路运输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应急救助体系,完善水路运输安全公共设施,制定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船舶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路运输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第十四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禁止使用、改装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以及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受暴雨、大风、大雾等极端恶劣天气影响期间,船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应急转移和处置。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十七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依法办理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依法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具有许可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许可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禁止出租、出借、倒卖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运证件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购置或者光船租赁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船舶、危险品船运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请。
申请新增客运船舶、危险品船运力,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数量进行限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第四章 水路运输经营及其辅助业务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经营资质等核查。
第二十三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六十日内开航,并在开航十五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票价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旅客班轮运输以外的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开航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票价、发航时间等信息,并按照核准的船舶运力、航线、停靠站点及其公布的票价、发航时间运行。变更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票价、发航时间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航线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七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经营的七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船舶服务和安全设施设备,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标识,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七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鼓励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
(二)客运船舶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
(三)违反规定载客、载货;
(四)其他损害旅客或者货主合法权益、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依法办理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
运输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以及其他水路运输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超过船舶核定载客定额销售客票。
禁止采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销售客票。
第三十二条 下列范围的水路旅客运输实施实名制管理:
(一)水上运输距离六十公里以上的省际水路旅客运输(含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船舶和相关客运码头;
(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其他范围。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售票、查验以及信息记录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运输船舶及其设施、设备等财产。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
第三十四条 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自有船舶运力应当不少于三十六客位。
第三十五条 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营运前持下列材料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一)法人身份证明;
(二)安全管理制度;
(三)配备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安全设施设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情况;
(四)投入运营船舶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跨区县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的,向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他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布的票价、航线、运行时间提供运输服务;
(二)不得以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第三十七条 鼓励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 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不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但是,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旅客班轮运输以外的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客运船舶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取得许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未按照公示的票价、航线、运行时间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