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25修订)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6月26日由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5年7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3日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4月2日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年6月26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5年8月13日公布 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线路管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保障措施,强化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根据城乡融合和区域协调发展需要,统筹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市市区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城市规划、财税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路权分配、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
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 鼓励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支持“车路云一体化”建设,提升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
推动城市公共交通绿色低碳转型,积极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发展智慧公交。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科学设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场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注重城市公共汽电车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衔接和协调,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第九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以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综合开发,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交通枢纽、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根据道路实际情况,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港湾式公交停靠站、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等,并实行科学管理和动态调整,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发展和公众出行需求情况,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公众出行调查,作为优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布局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市区同向相临站点间距按照三百米至五百米设定,郊区同向相临站点间距按照五百米至一千米设定,可以根据客流需求适当调整;
(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
(三)设在交叉路口的站点应当与渠化标线保持适当距离;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一般使用同一站点;
(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统一的站名;
(六)与轨道交通站点便捷衔接,与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的接驳距离不宜大于五十米,并应当与慢行交通网络顺畅衔接。
第三章 线路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许可)后,再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许可(以下简称线路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申请客运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和场站设施;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调度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运营方案要求,并提交相应材料。
线路运营方案应当包括线路运营协议条款、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要求、经营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招投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的经营企业,授予线路经营许可。
线路经营许可实行无偿授予。
经营企业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签订线路运营协议,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以及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等事项。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六十日前,经营企业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延续,对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确定该线路的经营企业。
第二十条 取得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运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中断运营服务。
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经营企业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经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以及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日或者年度内累计七日停止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特殊情况解除后,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同意,经营企业不得终止运营服务;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经营企业因破产、解散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运营服务企业、调配运营车辆等措施,确保运营服务不中断。需要重新确定承担运营服务企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确定。
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经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其原有线路经营许可。合并、分立后的经营企业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经营企业原有的线路经营许可重新授予线路经营许可并签订线路运营协议;不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该线路的经营企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并依法履行定价成本监审等程序确定票制票价。
经营企业在保障公众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等信息。年度会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经营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部分,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发生的支出等。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辆配备数量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行车间隔组织运营,保证运行质量和安全;
(二)建立健全运营管理、运营标准、安全行驶、职工培训、劳动保护、投诉处理等制度;
(三)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辆线路标牌,保持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完好,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票价;
(五)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六)不得安排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运营;
(七)按照线路运营协议的约定运营;
(八)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鼓励经营企业通过电子站牌、出行信息服务系统等信息化手段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经营企业拓宽城市公共汽电车乘车费用支付渠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多元化的乘车费用支付方式。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运输措施: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从事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应当达到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和排放标准,取得道路运输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守则、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和本车车牌号码等运营服务标识;
(二)车辆内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三)无人售票的车辆内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器等服务设施;
(四)配备具有车辆定位、到离站智能调度、视频监控、客流监测、温度采集等功能的智能终端,并将数据实时上传至行业监管平台;
(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以及安全隔离、紧急报警、车门紧急开启等安全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车辆和有关系统、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确保性能良好和安全运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企业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
经营企业更新运营车辆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鼓励选用新能源车辆。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实习期满,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吸毒行为和暴力犯罪记录。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行车间隔、时间运营;
(二)统一佩戴服务标志,使用文明用语,讲普通话;
(三)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执行优惠乘车规定;
(五)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接打电话、使用与运营无关的电子设备、与乘客攀谈或者实施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不得拒载、甩客、站外上下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
(七)车辆运行中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不得拒载或者额外收取费用;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及时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九)根据季节变化,夏季车厢内温度二十六摄氏度以上时开启空调制冷,冬季供热期间开启暖风制热;
(十)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驾驶员、调度员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培训和考核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经营企业应当关注重点岗位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重点岗位人员每年组织体检,加强心理疏导,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点岗位人员身体、心理状况或者行为异常导致运营安全事故发生。
经营企业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
第三十五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等候乘车,同一车门先下后上;
(二)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本人有效优惠乘车凭证;
(三)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携带动物乘车;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乘车;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专人监护陪同方可乘车;
(六)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八)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活动;
(九)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乘客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不符合优惠乘车条件,且未支付全额车费的,驾驶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或者出入口;
(三)向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投掷物品;
(四)干扰、阻碍驾驶员安全驾驶;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经营企业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及安全隐患排查,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经营秩序。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挡公交站牌、站亭、安全警示标志、监控设备、安全防护设备,不得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
经营企业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予以补建。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应急能力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经营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开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应急处置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经营企业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对经营企业取得新线路经营许可、线路经营许可延续和发放政府补贴等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运营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妥善处理乘客提出的投诉,并向乘客反馈处理结果;乘客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乘客也可以直接就运营服务质量问题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线路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擅自中断运营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因特殊原因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营企业未经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同意终止运营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或者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
(三)运营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
(四)运营时甩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拒绝持优惠凭证乘客乘车;
(五)运营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未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后续车辆拒载;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智能终端或者未将数据实时上传至行业监管平台;
(七)其他未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线路的运营服务及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客运班线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