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I

颁布机构: 交通部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7/01/01 颁布日期: 2007/01/22
颁布机构: 交通部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7/01/01
颁布日期: 2007/01/22
交通部公告 (2007年第3号)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I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52届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以MEPC.118(52)号决议通过了《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II的修正案。   根据《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16(2)(g)(ii)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07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修正案中文本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I 第1章-总则 第1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 周年日期系指与《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期满之日相对应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2 相关管系系指从货舱吸入点到岸接头用于卸货的管系,包括与卸货线路公开连接的船舶所有管系、泵和过滤器。   3 压载水   清洁压载水系指装载入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自上次用于装载含有X,Y或Z类物质的货物以来,已予彻底清洗,所产生的残余物也已按本附则的相应要求全部排空。   专用压载水系指装入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物和燃油系统完全隔离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或固定用于装载本公约诸附则中所定义的各种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以外的压载水或货物。   4 化学品规则   散装化学品规则系指由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20(22)号决议通过并经本组织修正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但这些修正案应按照本公约第16条规定的有关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予以通过和生效。   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系指由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19(22)号决议通过的并经本组织修正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但这些修正案应按照本公约第16条规定的有关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予以通过和生效。   5 水深系指海图深度   6 在航途中系指船舶在海上包括偏离最短直线航道的航行。就实际航行目的而言,会造成海上大范围实际又合乎情理的排放。   7 液体物质系指在温度为37.8℃时,绝对蒸气压力不超过0.28MPa的物质。   8 手册系指根据本附则附录6所给样本编写的《程序和布置手册》。   9 最近陆地,“距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距某领土按照国际法据以划定其领海基线的距离,但下述情况除外:就本公约而言,在澳大利亚东北海面“距最近陆地”,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下述各点的连线的距离:   自南纬11°00’’东经142°08’’的一点起,   至南纬10°35’’东经141°55’’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10°00’’东经142°00’’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9°10’’东经143°52’’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9°00’’东经144°30’’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10°41’’东经145°00’’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13°00’’东经145°00’’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15°00’’东经146°00’’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17°30’’东经147°00’’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21°00’’东经152°55’’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24°30’’东经154°00’’的一点,   然后至澳大利亚海岸南纬24°42’’东经153°15’’的一点的连线。   10 有毒液体物质系指《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或18条污染类一栏中所指明的或根据第6.3条规定经临时评定列为X、Y或Z类的任何物质。   11 PPM系指ml/立方米。   12 残余物系指任何需处理的有毒液体物质。   13 残余物/水混合物系指以任何目的加入水的残余物(例如油舱清洗、加压载水、舱底含油污水)。   14 船舶建造   14.1 建造的船舶系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船舶改建为化学品液货船时,不管其建造日期为何时,开始改建的日期应作为化学品液货船的建造日期。但此改建规定不适用于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船舶改装:   .1 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和   .2 根据《散装化学品规则》,此船已证明为仅运载由该规则确定为只具有污染危害的物质的货品。   14.2 类似建造阶段系指在此阶段:   .1 可以辩认出具体船舶的建造开始,以及   .2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吨或占全部结构材料质量估算值的1%,取较小者。   15 固化/非固化   15.1 固化物质系指有毒液体物质,其:   .1 物质的溶点低于15℃,处于卸载时溶点以上不到5℃的温度;或   .2 物质的溶点等于或高于15℃,处于卸载时溶点以上不到10℃的温度。   15.2 非固化物质系指不是固化的有毒物质。   16 液货船   .1 化学品液化船系指建造为或改造为用于散装装运《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章所列液体货品的船舶。   .2 有毒液体物质货船系指建造为或改造为用于装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货物的船舶,包括本公约附则I定义的用于装运全部或部分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货物的油船。   17 黏度   .1 高黏度物质系指在卸载温度下黏度等于或高于50 mPa.s的X或Y类有毒液体物质。   .2 低黏度物质系指非高黏度物质的有毒液体物质。 第2条 适用范围   1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附则适用于所有准予运输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   2 如有毒液体物质货船(NLS)的装货处所准予装载有关本公约附则I所涉及的货物时,则本公约附则I的相应要求也应适用。 第3条 例外   1 如系属下列情况,本附则的排放要求不适用于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混合物排放入海:   .1 此排放系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需者;或   .2 由于船舶或其设备损坏而导致:   .1 如果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为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和   .2 但是,如果船东或船长故意地造成损坏,或轻率行事而又知道可能会招致损坏,则不在此例;或   .3 此排放系经主管机关批准用以对付特殊的污染事故,使污染损害减至最低限度。但任何这种排放,均需经拟进行排放所在地区的管辖政府批准。 第4条 免除   1 对于因物质分类升级而对装载要求的修正,应适用下列情况:   .1 凡对本附则、对《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及对《散装化学品规则》的修正牵涉到因装载某些物质要求的升级而对结构或设备和装置进行改变,如果认为马上适用该修正案显得不合理或不实际,则主管机关可对在该修正案生效日期之前建造的船舶适用该修正案予以修改或推迟一段时间。就每一物质而言此类放宽应予以确定;   .2 主管机关根据本段落允许放宽适用的修正案,应向本组织递交一份报告,其中详述有关船舶、证明其装运的货物、各船所从事的贸易及放宽的理由。该报告还应转交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和采取适当的措施(如有),并应在本附则第7或9条中提及的证书上反映出免除的内容。   .3 尽管有上述规定,对于IBC规则第17章相关脚注确定为准予载运单个识别的植物油类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免除第11条的载运要求,但该船舶应符合下列条件:   .1 根据本条规定,有毒液体物质货船(NLS)应符合IBC规则划定的3类船舶的所有要求,液货舱位置除外;   .2 在本条中,液货舱应位于下述舱内距离。液货舱全长应由压载舱或除装运油类的液舱外的处所保护,如下:   .1 翼舱或处所应布置成液货舱位于舷侧板型线内侧不超过760mm处;   .2 双层底液舱或处所应布置成液货舱底部与从直角到底部外板测量的底部外板型线的距离不超过B/15(m)或从中线测量不超过2.0m,取较小者。最小距离应为1.0m;以及   .3 相关证书应显示所给予的免除。   2 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第12.1条的规定不需要适用于1986年7月1日前建造的并由主管机关确定为从事以下限制航行的船舶:   .1 现行公约一当事国国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或   .2 现行公约各当事国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   3 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果:   .1 每次将对含有X、Y或Z类物质或其混合物的液货舱进行清洗或压载时,是根据主管机关按照本附则附录6的要求批准的预清洗程序进行的舱室清洗,洗舱水排至接收设备;   .2 随后的洗舱水或压载水排入接收设备或根据本附则其他规定在海上排放;   .3 就本条而言,上述港口或装卸站的接收设备的配给量由这些港口或装卸站所在的现行公约的当事国政府批准;   .4 在船舶航行于现行公约其他当事国管辖的港口或装卸站的情况时,主管机关将免除的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发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和采取适当行动(如有);以及   .5 对本附则所要求证书的签注应表明该船仅从事此种限制航行。   4 船舶由于结构上和作业上的特点,液货舱无需压载并仅在修理或进坞时才要求洗舱,如果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免除第12条的规定:   .1 船舶的设计、构造和设备,已由主管机关按其用途予以批准;   .2 在修理或进坞之前可能进行的洗舱所产生的任何流出物排至接收设备,该接收设备的配给量由主管机关确定;   .3 本附则要求的证书表明:   .1 每个被准予装运有限数量的类似物质的液货舱,无需马上清洗就可装载其他货物;及   .2 免除的细节;   .4 船舶备有一份由主管机关批准的操作手册;以及   .5 在船舶航行于现行公约其他当事国管辖的港口或装卸站的情况时,主管机关将免除的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发公约各当事国使其知晓和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有)。 第5条 等效   1 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以作为本附则所要求的代替物,只要此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与本附则中所要求的至少是同等有效的。主管机关这种权力,不得扩大到以操作方法达到控制有毒液体物质的排放并作为等效来代替本附则各条所规定的那些设计和构造特点。   2 允许按照本条第1款以某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作为本附则所要求的代替物的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和采取适当的措施(如有)。   3 虽然有本条第1和2款的规定,凡准予装运适用的《气体船规则》中所列有毒液体物质的液化气船的构造和设备,应被认为等效于本附则第11和12条中的构造和设备要求,只要液化气船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根据准予船舶装运散装液化气的适合的《气体船规则》,持有适任证书;   .2 持有国际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防污染证书,其中载明气体船仅可装运适用的《气体船规则》中所确定和所列的有毒液体物质;   .3 提供专用压载装置;   .4 提供泵吸和管系装置,在主管机关满意的情况下确保在卸货后舱内及其有关管系内的货物残余量不超过第12.1,12.2或12.3 条所要求的适用量;和   .5 备有一份主管机关认可的手册,确保操作中没有任何货物残余物与水混合在一起,并且在适用手册中规定的通风程序后,舱内没有任何货物残余物。 第2章-有毒液体物质的分类 第6条 有毒液体物质的分类和清单   1 就本附则规定而言,有毒液体物质应分为以下4类:   .1 X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被认为会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重大危害,因而应严禁向海洋环境排放该类物质。   .2 Y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被认为会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对海上的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利用造成损害,因而对排放入海的该类物质的质和量应采取限制措施。   .3 Z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被认为会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较小的危害,因而对排放入海的该列物质应采取较为宽松的限制措施。   .4 其他物质:以OS(其他物质)形式被列入《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8章污染类别栏目中的物质,并经评定认为不被列入本附则第6.1条所规定的X,Y或Z类物质之内,因为目前认为当这些物质从洗舱或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时,对海洋资源、人类健康、海上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的利用并无危害。排放仅含有被列为“其他物质”的物质的舱底水或压载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不应受本附则任何要求的约束。   2 对有毒液体物质进行分类的导则列于本附则附录1中。   3 如拟散装运输的液体物质尚未按本条第1款予以分类,则与该作业有关的本公约当事国政府,应在本条第2款所述导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一个暂定类别。在各有关政府之间未达成完全一致之前,此种物质不应装运。生产或运输国家的政府及发起达成有关一致的国家政府应尽快(但不得晚于达成一致后的30天)通知本组织并提供这种物质的细节和暂定类别,以便每年向所有当事国通报,供其知晓。在所有此类物质被正式编入IBC规则之前,本组织应保持一份此类物质和暂定类别的记录。 第3章-检验与发证 第7条 化学品液化船的检验和发证   尽管有本附则第8、9和10条的规定,由本公约当事国按照《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或《散装化学品规则》规定(如适用)检验并发证的化学品液货船,应视为已符合上述各条的规定,按《规则》签发的证书应与按本附则第9条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得到同样的承认。 第8条 检验   1 运输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进行下述检验:   .1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或首次签发本附则第9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本附则所涉及的船舶而言,应包括对其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及材料的全面检验。此种检验应保证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及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2 换新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除非本附则第10.2、10.5、10.6、或10.7条适用。换新检验应确保其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3 中期检验,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三个月内或第三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三个月内进行,并应取代本条第1.4款规定的其中一次年度检验。中期检验应确保设备及其附属的泵和管系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这种中期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9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上进行签注。   .4 年度检验,在证书的每个周年之前或之后三个月之内进行,包括对本条第1.1款所述的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及材料的总体检查,以确保其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维护,同时确保其满意地满足船舶营运的目的。这种年度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9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上进行签注。   .5 附加检验,视情而定的总体或局部检验应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调查所导致的修理之后或在任何重大修理或换新后进行。这种检验应确保已有效地进行了必要的修理或换新,且这种修理或换新的材料和工艺在各方面均合格,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2.1 关于执行本附则规定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是,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经其认可的组织。   2.1 本条第2.1款所述经认可的该组织应遵守由本组织以A.739(18)号决议通过并可能由本组织进行修正的导则;以及由本组织以A.739(19)号决议通过并可能由本组织进行修正的规范,但是这些修正案应按照本公约第16条规定的有关适用附则的修正程序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2.3 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机构进行本条第3款所规定检验的主管机关,至少应授权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   .1 要求船舶进行修理;和   .2 应港口国主管当局要求进行检验。   2.4 主管机关应将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官员参考。   2.5 如果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证书所载情况严重不符,或者在此种状况下船舶出海会对海上环境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该验船师或机构应立即确保纠正工作付诸实施并在适当时候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这种纠正工作没有付诸实施,则应收回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船舶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则还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在主管机关的官员、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机构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该港口国政府应向该官员、该验船师或机构提供履行本规定所赋职责所必需的任何协助。在适用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船舶只在其对海上环境不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才能出海航行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理厂。   2.6 在任何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保证为履行此项义务作出必要的安排。   3.1 应维持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使其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以便确保该船在各方面继续适合出海航行而不致对海上环境构成不当的危害威胁。   3.2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已检验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概不得变动,除非直接更换这些设备和装置。   3.3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该船的完整性或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产生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指定的验船师报告,该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指定的验船师在收到报告后,应开始调查工作,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检验。如果该船系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舶所有人还应立即向港口国主管当局报告。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应确定此报告已递交。 第9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注   1 对于任何从事前往公约其它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航行的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在按照本附则第8条的规定进行初始检验或换新检验后,应发给《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   2 此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哪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3.1  应主管机关的要求,本公约的当事国可以使一船舶受到检验,而且如果满意地认为该船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则应根据本附则向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一份《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并且,如适当,应按照本附则对船舶的证书进行签证或授权签证。   3.2 应尽速将证书的副本和检验报告副本送交请求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3.3 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3.4  对于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   4 《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格式应与本附则附录3所载样本一致的格式,并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同时使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则在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以发证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第10条 证书的有效期和有效性   1 《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2.1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要求,如果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之前3个月内完成了换新检验,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为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止。   2.2  如果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后完成的,则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为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止。   2.3 如果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的3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为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止。   3 如果所签发证书的有效期短于5年,主管机关可以将该证书的有效期限展期至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最长期限。只要是在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证书时进行了本附则第8.1.3和8.1.4条所述的适用的检验。   4 如果换新检验业已完成,但在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前不能签发新证书或不能将新证书送到船上时,经主管机关授权的个人或机构可以对原有证书进行签证。经过这样签证的证书应视为有效,其有效期限从上述日期起算不得超过5个月。   5 如果证书失效时船舶不在其应接受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延长证书的有效期,但是给予此种展期的目的只是为了让船舶完成驶往检验港口的航行,而且只有在正当和合理时才能这样做。任何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获得展期的船舶在抵达检验港后,在没有取得新的证书前无权依据这种展期驶离该港口。在完成了换新检验后,新证书的失效日期为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6 为短程航行的船舶签发的证书如未根据本条的上述规定予以展期,则主管机关可对证书进行展期,但不得超过从证书注明的失效日期起算的1个月的宽限期。在完成了换新检验后,新证书的失效日期为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7 在主管机关确定的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不必从本条第2.2、5或6款所要求的原证书的失效日期起算。在此种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失效日期应为从完成换新检验之日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8 如果年度检验或中期检验在本附则第8条规定的期限前完成,则:   .1 应通过对日期的签注对证书上所示的周年日期进行修改,该日期不得迟于检验完成之日后的3个月;   .2 本附则第8条要求的后续年度检验或中期检验应在该条使用新的周年日期规定的间隔期内完成;   .3 只要进行一次或多次的年度检验或中期检验而使本附则第8条规定的最大检验间隔期未被超过,则失效日期可以保持不变。   9 根据本附则第9条签发的证书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应不再有效:   .1 如果有关检验没有在本附则第8.1条中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2 如果证书没有根据本附则第8.1.3条或8.1.4条进行签注;   .3   在船舶改挂另一国船旗时,只有在签发新证书的政府认为船舶完全符合本附则第8.3.1和第8.3.2条的要求时才能签发新证书。对于在当事国之间变更船旗的情况,如在变更船旗后的3个月内接到要求,前一船旗国政府应尽快将该船在变更船旗前所携带的证书的副本,以及,在可能时,有关检验报告的副本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第4章-设计、构造、布置和设备 第11条 设计、构造、设备和操作   1 准予散装运输《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章所确定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的设计、构造、设备和操作,应符合下列规定,以使此类物质因失控而排放入海的情况降到最低限度:   .1 建造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的化学品液化船应符合《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或   .2 该《规则》第1.7.2款所提及的《散装化学品规则》:   .1 于1973年11月2日或以后签订建造合同,但在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并从事于到本公约其他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装卸站航行的船舶;和   .2 于1983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并仅从事于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旗国国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航行的船舶。   .3 该《规则》第1.7.3款所提及的《散装化学品规则》:   .1 于1973年11月2日以前签订建造合同并从事于到本公约其他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装卸站航行的船舶;和   .2 于1983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并仅从事于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旗国国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航行的船舶。   2 关于准予散装运输《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章所确定有毒液体物质的除化学品液化船或液化气运输船以外的船舶,主管机关应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将此类物质因失控而排放入海的情况降到最低限度。 第12条 泵吸、管路、卸货设施和废油舱   1 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每艘船舶均应设置泵吸和管路,以确保每个准予装运X或Y类物质的舱内及其相关管路内的残余物不超过300升,并确保每个准予装运Z类物质的舱内及其相关管路内的残余物不超过900升。应根据本附则附录5进行性能试验。   2 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7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每艘船舶均应设置泵吸和管路,以确保每个准予装运X或Y类物质的舱内及其相关管路内的残余物不超过100升,并确保每个准予装运Z类物质的舱内及其相关管路内的残余物不超过300升。应根据本附则附录5进行性能试验。   3 于2007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每艘船舶均应设置泵吸和管路,以确保准予装运X、Y或Z类物质在每个舱内及其相关管路内的残余物不超过75升。应根据本附则附录5进行性能试验。   4 凡于2007年1月1日之前建造的未能符合本条第1和2款所述为Z类物质设置泵吸和管路要求的除化学品液化船以外的船舶均不应适用数量的要求。如液舱被排空到最实际的程度,则被视为符合。   5 本条第1、2和3款所提及的泵吸性能试验应由主管机关批准。泵吸性能试验应使用水作为试验介质。   6 准予装运X、Y或Z类物质的船舶,应开设一个或几个水下排放口。   7 凡于2007年1月1日之前建造的准予载运Z类物质的船舶,本条第6款所要求的水下排放口是非强制性的。   8 水下排放口应位于液货舱区域内舭部弯曲处附近,其布置应避免在船舶吸入海水时将残余物/水混合物重新吸入。   9 水下排放口应这样布置,即排放入海的残余物/水混合物不会透过船舶的边界层。为此,当排放对船壳板属正常时,则排放口的最小直径由下列公式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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