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江旅游客运业营运设施标准(暂行)
颁布机构: |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0/03/01 |
颁布日期: |
2010/01/19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0/03/01 |
颁布日期: |
2010/01/19 |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黄浦江旅游客运业营运设施标准(暂行)》的通知
(沪交航〔2010〕39号)
各相关单位:
《黄浦江旅游客运业营运设施标准(暂行)》已经2009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黄浦江旅游客运业营运设施标准(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黄浦江旅游客运业设施管理,提高港航营运设施的安全性、舒适性和功能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港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本市黄浦江旅游客运业营运游览船舶、客运码头和相关公共服务设施的建造、营运和管理。
本市从事黄浦江旅游客运企业(以下简称游船经营人)和客运码头企业(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依法取得并保持相关港航设施的经营资质,并按照本标准负责营运设施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管理部门)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黄浦江旅游客运业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处)、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码头中心)、上海港港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港政中心)分别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加强对港航营运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基本职责)游船经营人、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保持营运游览船舶、客运码头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处于安全、便捷可使用状态,切实保障相关设施的安全性、舒适性和功能完整性。主动公开营运设施的基本信息和使用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游船安全设施
第五条 (安全规范)游船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中第四类客船的要求。救生设备、乘客定额及舱室设备应当满足第三类客船要求。
游船应当保持在各种载客条件下均满足规范规定的稳性要求。
第六条 (供电保障)游船船舶电站容量应当能满足船舶航行、应急安全、生活设施、空调设备、对外照明及外饰灯光装置设备的基本用电需求。
第七条 (游船消防)游船应当配备防火控制图并设置明晰的消防、应急、逃生指示标示图和应急出口,全船应当设置消防报警系统,并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主甲板以下的厨房禁止使用液化气设备。
第八条 (防滑安全)游船应当在主要通道配置防滑设施,并在特殊气候和环境情况下设置防滑警示标志。
第三章 游船环保设施
第九条 (船舶排放)游船主、辅机废气排放应当符合《船用柴油机排气烟度极限》(GB8840-2009)的规定和《船用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控制技术规则》(国际防污染公约《MARPOL73/78》附则VI)的要求。
游船应当配备与产生量相匹配的生活污水和油污水收集装置。
从事餐饮热厨加工的游船应当设置油烟净化装置。
第十条 (舱室噪音)游船应当满足《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GB5980-2009)对第二类船舶的规定。客舱及营业场所噪音不得大于70Db(A)。
第十一条 (公共卫生)游船客舱内的微小气候、空气质量、噪声、照明等应当符合《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GB9673-1996)。
游船提供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游船应选用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的供水设施。游船二次供水蓄水舱内壁涂料、输配水设备和防护材料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游船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卫生部《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
游船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餐饮服务,餐厅场所环境应当符合《饭馆(餐厅)卫生标准》(GB16153-1996)。
游船客舱和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450客位的游船应当至少设置15个厕位;300客位的游船应当至少设置10个厕位。厕所标准应当符合《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8973-2003)二星级标准。
第四章 游船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空调设施)游船应当设置与船舶相适宜的船用空调系统,空调系统在保证新风量的基础上其制冷或制热能力应当能使封闭舱室与外部环境温度差大于8度,空调送风应当有适宜的湿度。人均新风量必须≥20立方米/小时。
第十三条 (人均面积)游船观光甲板必须满足额定载客量三分之二人员的观光需求,人均占用面积不得低于1平方米。
第十四条 (餐饮场所)提供餐饮食物加工的游船,450客位游船厨房间面积不得小于60平方米,300客位游船厨房间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净空高度低于2.5米的厨房内应当增加机械排风装置。
提供单纯外购膳食餐饮服务的游船应当设置膳食备餐间和二次更衣室,450客位和300客位游船的外购膳食备餐间和二次更衣室面积分别不得小于20平方米和15平方米,内部须设置净水装置、独立空调机、紫外线空气消毒灯和专用工具清洗消毒设施。
就餐场所人均面积不得低于1.85平方米。
游船厨房和膳食备餐间房门不得面对公共厕所。
第十五条 (船容船貌)游船外观及灯光设施应当与黄浦江沿岸整体景观保持协调性。船名、船籍港标识应当清晰、醒目。船体无明显锈蚀或脱漆。
第五章 码头泊位设施
第十六条 (码头泊位)游船码头一般应当采用便于游船安全靠泊和游客安全上下船的钢质趸船浮码头型式,按照水域规划线控制要求设置。
营运码头泊位长度应为停靠游船长度的115-120%。
客运码头与上下游相邻的其他码头应当保持不小于15米的安全间距。码头沿江外侧面应当采用水平方向连续护舷方式,保持游船船舷与码头的紧密相贴。
第十七条 (前沿水深)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保持码头前沿的水深条件满足靠泊游船吃水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引桥设施)钢质趸船浮码头应当采用钢质引桥与沿岸基础设施相连接。引桥宽度和坡度应满足设计规范标准。
引桥两侧及趸船非靠船侧应当设置防护栏杆,栏杆高度不低于1.2米。
第六章 码头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码头候船场所和售票站点设置电子信息显示设施,及时公告航班运营信息。
第二十条 (进出通道)码头进出通道应当保持畅通,通道宽度一般不小于2米。游客上下船应当实行分道通行。
各检票口处应当设置相对固定的隔离栏,宽为0.8-1.2米。
码头应当设置无障碍专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候船场所)候船场所应符合《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GB9672-1996),其面积应当满足同一开航时段额定客流人数的候船需求。候船场所座椅及相关设施的布置与排列方式应当结合进站线路设置。
候船场所应当具有安全舒适的候船环境,内设广播、时钟、果皮箱、行李寄存和厕所等公共设施。禁烟场所应当设置禁烟标志。
第二十二条 (标志标识)码头泊位、进出通道、候船场所、售票站点、停车场地等公共设施内外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应清晰醒目,分类编号,内容使用中、英文对照。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点)码头应当配置专用或公共停车场地,团队客车停车区域与小型车辆停车区域一般应当设有明显的划分标志,以保障游客上下车安全。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施)码头区域内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防汛、消防、救生等相关设施设备,并使之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第二十五条 (安检设施)码头各入口处应当按有关规定配置安检X光机等安全检查设备。
码头各出入口、游客通道、售票站点、候船场所、码头前沿等重要位置应当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第七章 售票与检票设施
第二十六条 (站点设置)售票站点位置应当满足方便游客购票、便于安全管理要求。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码头候船区域外设置专门售票站点,便于集中售票。
各售票站点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经营设备和安全设施,按照票务信息管理系统标准配置相应的终端设施和监控装置,实行联网售票。
第二十七条 (检票设施)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候船场所与游船泊位之间设置检票设施。检票设施应当与票务系统联网,其数量和功能应当满足高峰时段客流量需求。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期限)本标准自2010年3月1日起开始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