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05修订)
颁布机构: |
上海市消防协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5/09/08 |
颁布日期: |
2005/09/08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消防协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5/09/08 |
颁布日期: |
2005/09/08 |
上海市消防协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消协〔2005〕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市场,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技术人员的管理,上海市消防协会受上海市消防局的委托,对2003年5月制订的《上海市消防技术咨询服务机构暂行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消防技术检测服务的相关内容,并更名为《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正式印发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消防技术咨询服务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五年九月八日
附件:
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宗旨)
为规范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市场,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技术人员的管理,根据消防技术服务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取得《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咨询类)和《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检测类),接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有偿提供消防技术咨询、检测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
消防技术人员是指通过上海市消防协会组织的统一考试取得《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咨询类)和《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检测类),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咨询、检测服务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技术人员”)。
第三条 (适用)
本办法适用于为上海市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提供消防技术咨询和检测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技术人员。
第四条 (管理部门职责)
上海市消防协会受上海市消防局的委托,对服务机构、技术人员及其消防技术咨询和检测服务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并接受上海市消防局的监督检查。
上海市消防协会组成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资格认定委员会”),具体履行对服务机构及其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年度审核和违规处理等职责。
第五条 (服务收费)
服务机构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按照《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上海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权利)
服务机构从事消防技术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上载明的服务范围承接消防技术服务;
(二)按照《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上海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合同开展相关的技术服务活动;
(四)要求委托人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
(五)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或拒不提供所需技术资料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技术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消防技术服务有关的资料;
(二)对于服务机构出具的虚假报告,有权拒绝在报告上签字;
(三)有权拒绝提供与消防技术无关的服务;
(四)对于服务机构的弄虚作假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公安消防部门或司法部门检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义务)
服务机构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上海市消防协会的行业管理;
(二)遵循科学、客观的原则,组织技术人员开展消防技术服务;
(三)遵守公开、公正的办事规定,出具代表第三方的报告;
(四)提供本机构技术人员应得的报酬;
(五)为本机构技术人员提供接受技术培训的条件。
技术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
2、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3、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消防技术服务;
4、不得泄露在技术服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和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服务机构的设置
第八条 (机构名称)
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服务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第九条 (机构住所)
服务机构的住所是服务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资格认定委员会核准认定的服务机构住所只能有一处。
第十条 (机构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具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
(二)注册资金:
1、申请咨询类的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
2、申请检测类的服务机构:一级检测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200万元;二级检测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
(三)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四)人员要求:
1、申请咨询类的,应有5名(含)以上取得《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咨询类)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
2、申请检测类的,一级检测机构应有10名(含)以上取得《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咨询类)(年龄应符合检测类人员的要求)或《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检测类)的技术人员,其中电气或自动化、给水排水、暖通专业的人员各不少于2名,各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人;二级检测机构应有10名(含)以上取得《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咨询类)或《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检测类)的技术人员,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
(五)是上海市消防协会的团体会员;
(六)检测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向行业管理组织交纳质量保证金:一级检测机构不低于30万元;二级检测机构不低于20万元。保证金用于消防检测服务质量问题的整改;
(七)检测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配置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业务必需的检测器具;
(八)咨询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拟增加检测业务的,其注册资金、人员要求应符合检测类服务机构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机构的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服务机构,应当向资格认定委员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机构的工作章程;
(三)取得《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名单、简历、个人主要业绩、身份证复印件和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认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机构的资格认定)
服务机构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申请设立服务机构的,每年二月份向资格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资格认定委员会对收到的书面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在每年三月份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由上海市消防协会颁发《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报上海市消防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技术人员的资格考试)
技术人员实行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经资格认定委员会评审,由上海市消防协会颁发《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并报上海市消防局备案。具体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参加考试的条件)
申请参加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
(二)申请咨询类资格证书的人员:年龄在65周岁(含)以下,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或高等院校消防安全相关专业专科(含)以上学历,并有八年(含)以上工程设计或消防工作实践经历。
申请检测类资格证书的人员: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下,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含)以上工程设计、工程施工或消防工作实践经历。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年龄可放宽至65岁。
工作实践经历由工作单位出具书面证明。
(三)申请咨询类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申请检测类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证书的有效期)
《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咨询类)和《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检测类)的有效期均为5年。在证书的有效期内超过规定年龄的人员,可将年龄放宽至有效期满。
第四章 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业务范围)
服务机构应当按《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消防技术咨询服务。
(一)咨询类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
1、受建设单位委托,代理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审核申报和验收申报事宜,简称“送审代理”;
2、受建设、设计单位委托,对建筑工程项目设计提供消防技术咨询,简称“技术咨询”;
3、受单位委托,对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提供消防技术指导,简称“施工指导”;
4、受单位委托,对单位的火灾隐患整改提供技术指导,简称“整改指导”;
5、受单位委托,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进行评价,简称“管理评价”。
(二)检测类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受单位委托,对建筑工程项目的自动消防设施实施检测,简称“消防检测”。
1、一级检测机构可承担所有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的检测业务;
2、二级检测机构承担建筑面积20000m2以下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的检测业务;
3、党政机关、标志性建筑以及由市级规划部门批准的重要工程应由一级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业务;
4、尚无国家、地方标准的复杂自动消防设施应由一级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业务。
第十七条 (技术报告)
服务机构提供技术咨询、施工指导、整改指导、管理评价等技术服务活动,应当出具技术咨询报告;提供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活动应当出具技术检测报告。技术咨询报告和技术检测报告应由技术人员和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 (服务依据)
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时,应遵循国家和本市现行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对超出国家和本市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出具分析报告或建议报告,并由技术人员和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服务机构印章,供公安消防部门参考。
第五章 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十九条 (年度审核)
服务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每年二月份向资格认定委员会申请年度审核。
资格认定委员会对收到的服务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年度审核申请及有关资料在每年三月份内审核完毕。对于通过年度审核的服务机构及其技术人员,予以登记;对于未通过年度审核的服务机构及其技术人员,予以暂缓登记或注销。暂缓登记期间,服务机构及其技术人员不得继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年度审核所需材料)
服务机构及其技术人员申请年度审核,应当向资格认定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服务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年度审核申请报告;
(二)服务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年度工作报告;
(三)《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和《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副本;
(四)经有资质的经济类鉴证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五)服务机构对其所属技术人员的意见;
(六)技术人员的变更情况;
(七)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教育培训的情况;
(八)资格认定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服务限制)
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及消防产品销售或代理。
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只能在一个服务机构中任职,且不能在消防工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中兼职。
服务机构及其技术人员不得指定消防工程和消防产品。
第二十二条 (投保制度)
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理赔标的不得低于注册资金。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擅自服务的责任)
未取得《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和《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擅自设立服务机构或擅自开展有偿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骗取证书的责任)
服务机构及其技术人员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和《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的,由行业管理部门取消《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和《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范和标准进行技术服务的责任)
(一)咨询类服务机构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现行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消防技术咨询服务活动,服务机构和有关技术人员向行业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检查,由行业管理部门给予服务机构和有关技术人员警告;一年累计两次的,给予服务机构停业整顿;一年累计三次的,由行业管理部门取消其《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二)检测类服务机构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现行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服务活动,服务机构和有关技术人员向行业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检查,由行业管理部门给予服务机构和有关技术人员警告;一年累计两次的,由行业管理部门给予一级检测机构降低资格等级处理,给予二级检测机构停业整顿处理;一年累计三次的,由行业管理部门取消其《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其他责任)
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行业管理部门对其技术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技术人员的《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并对服务机构给予停业整顿或取消其《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泄露国家、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及消防产品销售或代理的;
(四)向其它单位出借《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违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
服务机构因从事消防技术服务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证书制作部门)
《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和《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由上海市消防协会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消防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