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梳理各地2025至2026年度一批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案例涉及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不正常运行废气治理设施、工业固废及危险废物非法处置、检测检验机构出具不实报告等领域,相关企业要以案为鉴、以案促改、以案促治,汲取经验教训,切实增强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感与使命感,共同守护大柴旦的绿水青山。
案例一:温州市鹿城区王某、张某等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
一、案情简介
2025年3月,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辖区内有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执法人员立即开展前期摸排。执法人员利用搭载高清摄像设备的无人机,对目标区域进行多日连续高空巡航与远程监控,通过持续拍摄、动态记录,精准捕捉违法现场的作业规律、人员活动及固废堆放情况,完整固定了非法回收、切割、销售废油桶的关键证据链。2025年3月11日,鹿城分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机关开展收网行动,现场查获废油桶、已切割压平的废油桶铁皮、废油桶桶盖和桶底、油泥等共计12.62吨。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鉴定,上述查获的固体废物中有10.82吨属于危险废物。
经进一步调查,涉案人王某、张某伙同韦某在鹿城区藤桥镇开设废油桶回收处置加工点,在无危废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对废油桶进行回收、处置,截至案发时已出售加工好的铁皮铁桶盖超过41.8吨,回收处置废油桶过程产生的油泥流入加工点雨水井中,雨水井内有明显油污痕迹,经检测雨水井内石油类浓度为21.7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5mg/L)的排放限值,已对环境造成污染。

(现场检查照片)
二、查处情况
王某、张某、韦某在无危废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对废油桶(经鉴定属于危险废物)进行回收、处置、销售,已超过3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已涉嫌污染环境罪。根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相关规定,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
2025年9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5年10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张某作出污染环境罪刑事判决: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韦某另案处理。
三、案件启示
一是科技赋能,构建非现场执法新范式。本案突破传统“人海战术”执法瓶颈,运用无人机航拍等科技手段进行高空侦察、远程监控与证据固定,有效克服了违法活动隐蔽性强、反侦察意识高等取证难题,实现了对环境违法犯罪的“精准锁定”和“降维打击”。
二是行刑衔接,打造协同共治完整链条。案件从线索发现到刑事判决仅用时7个月,其高效办结关键在于“环保+公安”深度融合的高效协同机制。在调查启动阶段,公安机关即零时差“同步介入”,双方在线索研判、踏勘现场等环节“并肩作战”,案件在正式移送前,双方已共同审核完善案卷,有效打通了案件移送的“最后一公里”,确保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对接,形成了打击环境违法犯罪的有效闭环,彰显了行刑衔接机制的强大合力。
三是铁腕惩处,彰显惩治危废犯罪决心。本案为作坊式窝点作案,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总量超过40吨,揭示了“蚂蚁搬家”式违法活动潜藏的巨大环境风险。司法机关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犯罪分子判处实刑并处罚金,明确传递出“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鲜明信号,对潜在环境违法犯罪形成了有力震慑。
案例二:丽水市松阳县某废品回收站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5年9月24日,丽水市生态环境局松阳分局接群众举报,立即对辖区内某废品回收站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站未在生产,但东侧空地露天堆放114个白色塑料桶及65个拆卸铁架,有明显刺激性气味,渗滤液与雨水混合呈黑褐色,地面留有黑色污渍,部分桶体有切割痕迹。此外,场地内还堆放有2袋废机油桶和3个蓝色塑料桶,均未采取防雨防渗措施。
执法人员迅速对涉案物品及车辆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委托监测机构对渗滤液、土壤等采样检测。经查,白色桶为水合肼吨桶,蓝色桶为三溴化磷桶,均为负责人李某从某科技公司运出,该回收站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在公安机关协助下,调取道路监控证实,李某于2025年9月11日、17日、22日、23日多次运输上述化工桶至该站,并已将部分三溴化磷桶破碎装袋。9月28日检测结果显示,该站沉淀池及场外渗坑废水中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均超标。10月13日,经3名专家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相关标准认定,涉案废三溴化磷桶及其破碎物、废水合肼桶、水合肼渗滤液混合物、废机油桶均属于危险废物。10月14日过磅确认,涉案危险废物总重达12.59吨。

(现场检查照片)
二、查处情况
该废品回收站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鉴于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12.59吨,远超3吨以上的刑事立案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已涉嫌污染环境罪,根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条规定,丽水市生态环境局已于2025年10月29日将案件移送松阳县公安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责令该回收站限期整改,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三、案件启示
一是拓宽线索渠道,推动社会共治。本案线索来源于群众举报,彰显了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的重要性,有效弥补监管盲区,构建了“群众举报+部门响应”的协同治理机制。
二是规范调查程序,夯实执法基础。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监控调取、采样检测、专家认定、称重计量等多种手段,形成完整证据链,突出专业认定在案件定性中的关键作用,体现执法工作的科学性与规范性。
三是强化行刑衔接,形成震慑效应。针对涉案数量大、危害重的特点,生态环境部门及时启动行刑衔接机制,实现行政查处与刑事追究无缝对接,向社会传递对危险废物违法“零容忍”的鲜明信号,倒逼相关行业落实环境主体责任,提升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水平。
案例三:湖州市长兴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活性炭更换周期未达到相关技术要求案
一、案情简介
2025年10月,湖州市生态环境局长兴分局执法人员利用浙江省固体废物监管信息系统对辖区内申报2025年危废管理计划企业开展巡查,发现长兴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2025年无废活性炭产生、转移记录,但调阅该企业建设项目环评等资料确认,企业主要从事过滤材料生产,生产废气收集后经水喷淋+过滤棉+二级活性炭废气治理设施处理后排放,废气治理设施运行会产生废活性炭。执法人员随即赴现场进行核实。通过调取企业生产运行台账、用电记录、产品生产记录等发现,该企业2025年废气治理设施已累计运行1170小时,但一直未对活性炭进行更换。
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企业废气治理设施产生的活性炭委托某活性炭集中再生企业处置,对照《浙江省分散吸附-集中再生活性炭法挥发性有机物治理体系建设技术指南(试行)》,属于“分散吸附-集中再生活性炭法VOCs治理体系”中的“活性炭吸附用户”,应当执行“活性炭更换周期一般不应超过累计运行500小时”规定,涉嫌存在“未按规定定期更换活性炭”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照片)
二、查处情况
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活性炭处理挥发性有机物,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规定,依据《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活性炭的技术指标、填充量或者更换周期未达到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1月5日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7000元整。
三、案件启示
一是非现场监管提升执法质效。本案线索源于浙江省固体废物监管信息系统的数据筛查,体现了生态环境执法向智能化、精准化转型的趋势。通过科技赋能,实现对企业治污设施运行情况的远程监督,有效提升了环境监管的精准性和时效性。
二是地方立法解决监管瓶颈。活性炭吸附是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的常用工艺,其更换周期直接关系治污实效。湖州市地方法规中,将企业治污设施管理应当遵守技术规范纳入法规内容,为后续违法行为认定提供了强有力支撑。
三是公开惩戒压实主体责任。使用活性炭废气治理设施企业面广量大,本案的办理对该类企业敲响了警钟,提高了同类企业自主规范管理意愿,有力压实了企业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促进了行业整体治理水平提升,为区域空气质量改善提供执法支撑。
案例四:某橡胶公司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4年8月5日,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市生态环境局对某橡胶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主要从事橡胶加工,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经过酸化调节-厌氧消化-好氧曝气-药剂除磷等工艺处理达标后排放。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污水处理二站的污水处理池内安装一条PVC管,PVC管通过抽水提升泵延伸到污水处理池外的土沟。调查查明该公司将生产过程中未经处理的污水,通过私设的PVC管直接排放到外环境。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橡胶公司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现场检查照片)
二、查处情况
某橡胶公司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橡胶公司处罚款29.4万元,并将相关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儋州市公安局对相关责任人处行政拘留5日。
三、案件启示
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易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环境危害较大,任何试图通过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严惩。排污单位应主动将环保合规管理纳入核心运营体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自觉做好日常维护,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水达标排放。
案例五:某商砼有限公司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案
一 、案情简介
2025年7月29日,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无人机巡查发现,某商砼有限公司厂房东侧一处空地上堆放面积约2100平方米的污泥、沉渣。现场堆放的污泥、沉渣未采取防流失、防渗漏措,被雨水冲刷后渗漏到周边环境。经查,该商砼有限公司建有2条生产线,主要从事混凝土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沉渣,属于《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名录》中的工业固体废物。根据该公司环评要求,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应采取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并通过晾干等方式处置后回用。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商砼有限公司未采取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的行为立案调查。

(无人机巡查)
二、查处情况
某商砼有限公司未采取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商砼有限公司处罚款10万元。
三、案件启示
本案中,该商砼有限公司缺乏对工业固体废物的全流程管理,导致贮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其行为不仅产生污染环境隐患,同时也增加后期处置成本。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要主动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提高综合利用率,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实现可持续发展。
案例六: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一 、案情简介
2025年7月10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主要从事机动车检测检验服务。经查,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10日期间,该公司分别在对车牌号琼A****8、琼B****3、琼B****0、琼BG***3、琼B****5、琼BP***5等6辆车进行检测的过程中,未按照车辆发动机的额定转速设定转速便进行检测,并为上述6辆车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现场检查照片)
二、查处情况
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处罚款14.3万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720元。
三、案件启示
机动车尾气污染已成为城市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作为机动车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在机动车排放检验操作上弄虚作假,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意味着这些排放未达标的机动车会持续污染环境。同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也严重影响汽车检测市场的公平竞争。近年来,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持续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各汽车检测机构要以案为鉴,引以为戒,严格按照检测技术规范开展检测活动。
案例七:某制药有限公司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
一 、案情简介
2025年5月30日,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县生态环境局监测站对某制药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阅该公司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运行与维护记录表,发现该公司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10日期间,标准样品和试剂无更换记录,也未按要求开展每周至少一次的标样校准和每月一次的实验室水样比对校验测试,无法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制药有限公司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立案调查。

(现场检查照片)
二、查处情况
某制药有限公司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制药有限公司处罚款2.2万元。
三、案件启示
本案中该制药公司日常疏于对监测设备的管理维护,导致不能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监测设备是检验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日常达标排放的重要手段,排污单位需彻底摒弃“设备可停、记录可补、数据可调”的侥幸心理,需认清“守法成本远低于违法代价”的底线逻辑,将监测数据真实性作为生命线,方能行稳致远。
案例八: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案
一、基本案情
2025年4月24日,陵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机制砂项目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公司机制砂项目未生产作业,厂区内多处砂土原料堆放未采取覆盖措施,也未安装喷淋等防尘抑尘设施,厂区内扬尘明显。经对厂区内未覆盖的砂土进行勘察测量,结果显示未覆盖砂土的总面积为1658.8平方米。陵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现场情况)
二、查处情况
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陵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处罚款4.5万元。
三、案件启示
本案的查处再次警示广大经营主体,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要妥善存放,不能密闭的,要设置围挡,采取有效覆盖措施,同时安装喷淋装置进行洒水降尘。各经营主体要主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最大程度减少企业经营对环境的影响,以对自己负责、对环境负责、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态度来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案例九:邱某某未批先建案
一、基本案情
2025年6月19日,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邱某某建设的建筑垃圾破碎项目进行检查。经查,该项目于2025年5月10日开工建设,主要生产石子和石粉,项目原料为建筑垃圾,已安装一条破碎机和筛分机生产线。检查时该项目尚未投入生产,经核实,该项目总投资额为22万元。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该项目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项目,需取得环评批复方可开工建设,检查时邱某某尚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邱某某未取得环评批复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现场情况)
二、查处情况
邱某某建筑垃圾破碎项目未取得环评批复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邱某某处罚款2200元。
三、案件启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对建设项目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办理相关环评手续。对于把握不准的,应主动寻求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对属于管理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办理相关环评手续,确保建设项目先批后建,不能为追求短期经济利益,而忽视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盲目建设只会给自身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来源:国家固废技术情报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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