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5年,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环办函〔2015〕1782号),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环境保护部决定修订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
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公告,批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修改单为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修改单,并由生态环境部与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以上标准修改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修改单显示:并未对原有基本控制项和选择控制项进行调整,最大的变化是增加了基本控制项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瞬时值)。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修改单
一、将“1 范围”第二段修改为: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废气排放和污泥处置(控制)的管理,以及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水、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和污泥处置(控制)管理。
二、在“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增加以下内容:
HJ 91.1 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 493 水质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 494 水质 采样技术指导
HJ 495 水质 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 1083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水处理
HJ 1405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
三、在“4.1.2 标准分级”中增加以下内容:
4.1.2.5 除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以外,规模在500m3/d以下(不含 500 m 3/d)的建制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或者明确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无地方标准的,可参照执行本标准。
四、将“4.1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4.1.3.1”修改为:
4.1.3.1 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基本控制项目,执行表1、表 2 和表 4 的规定。
五、删除表 1 中的色度、pH、粪大肠菌群数等三个污染物项目。并在表 1 的表注中增加以下内容:
③2005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自2028年1月1日起,执行2006年1月1日起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排放限值。
六、在表 3 后增加表 4,其后原有表格的序号依次顺延。表4内容如下:
表 4 基本控制项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瞬时值)
单位:mg/L(pH 和注明单位的除外)

七、将“4.1.4 取样与监测”中的“4.1.4.1”修改为:
4.1.4.1 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HJ 1405 等监测标准的要求,设计、建设和维护污水排放口及监测点位。在排放口应设出水水量自动计量装置、自动比例采样装置,pH、水温、COD 等主要水质指标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污水处理厂安装、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应满足相关文件和技术规范要求。污水处理厂应按照HJ 1083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开监测结果。
八、将“4.1.4 取样与监测”中的“4.1.4.2”修改为:
4.1.4.2 水污染物监测的采样方法按照HJ 91.1、HJ 493、HJ494、HJ 495 等规定执行。测定日均值,采样频次按照HJ 91.1的规定执行,对混合样进行分析测试;按照 HJ 91.1 规定不能测定混合样的项目,应对 24 h 内每次取样进行分析测试,以其算术平均值计。测定瞬时值,应按照 HJ 91.1 规定采集瞬时水样,并对其进行分析测试。
九、将“4.1.4 取样与监测”中的“4.1.4.3”修改为:
4.1.4.3 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其他污染物监测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十、调整“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标准分级规定:
将 4.2.1 中的“将标准分为三级”修改为“将标准分为两级”,同时将 4.2.1.2 中的“位于 GB 3095 二类区和三类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分别执行二级标准和三级标准”修改为“位于GB 3095二类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二级标准”,删除原表5 中的“三级标准”及对应限值。
十一、在 4.2.3.4 和 4.3.5.2 的末尾增加: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其他污染物监测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十二、在“6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中增加6.3,内容为:
6.3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表1~表3规定的日均值以及表4 规定的瞬时值。
来源:生态环境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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