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有哪些?

时间:2022-11-16 19:18:00 浏览:391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2015年修订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了对相关人员处以行政拘留的四种情形。为规范环境违法案件行政拘留的实施,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了细化。2019年1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2020年9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需要处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若干新规定。本文就以上规定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四种行政拘留情形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对《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细化

1.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细化

《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 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
(二) 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
(三) 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2.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细化

《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 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
(二) 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
(三) 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3.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细化

(1)《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2)《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 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 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 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 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3)《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 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 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 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 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 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 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4.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细化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 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生产、使用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责令改正文书规定的改正要求的;
(三) 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5.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对象范围的细化

《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行政拘留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 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 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行政拘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来源:大连生态环境、生态环境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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