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不达标 责任不仅仅是赔偿

时间:2022-09-02 17:06:07 浏览:463

“被告单位明知所生产的果汁属于不合格产品,仍面向社会公众销售,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于不顾,销售金额达数千万元,主观恶性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慷慨陈词,铿锵有力、义正言辞......

此时,王律师正在北方某地法院参加一起饮料生产企业被指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庭审。与公诉人的意见不同,王律师及其他几名为涉案公司及高管人员辩护的律师均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控辩双方各执一词,分歧很大,法庭辩论非常激烈。

两年前的七月一天,L省警方数十名办案人员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跨省至T市C公司的厂区封厂调查。当天即扣押了公司的财务资料、冻结了公司账户资金、查封了仓库产品并将管理人员带走调查,随后又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

C公司多方了解才得知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但是百思不得其解。该公司作为改革开放引进的第一批外资企业,建厂30余年来口碑良好,产品的客户主要是四星、五星级宾馆,曾筛选作为奥运会合作品牌,还被外交接待使用,获得过国家领导人的嘉许。特别是近年来公司引进国资运营,特别注重合规,怎么可能犯罪?

进一步了解得知,原来,该公司产品配方由专家制定并向食品主管部门备案后,建厂以来几乎没有变化,产品标签一直标注为XX牌果汁。2015年,国家关于饮料的生产标准发生了变化,如果产品中添加了山梨酸钾,则不能称之为果汁,只能称之为果汁饮料。而C公司的产品恰恰添加了山梨酸钾,但产品标签并没有更改,还是标注为果汁。所以,C公司产品在L省的竞争对手进行了举报,这才引发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认为C公司“以饮料冒充果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尽管如此,本案的众位律师均坚定地提出无罪的意见。主要理由是:第一,C公司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动机、故意,案发前,公司有严格的合规制度、流程,每年要数次将产品送往鉴定部门检测、不定期受主管部门抽检,在送检、抽检过程中(检测内容包括产品和标签),均为合格。从未发生因添加山梨酸钾而被检测为不合格果汁的情况。第二,涉案产品的配方、标签需每五年备案,备案过程中没有任何产品存在违法、违规反馈。产品的配方上清楚地标注了配方及添加剂,根本不存在冒充行为,也无法冒充。第三,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家客户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要求赔偿,并非刑法所打击的制假售假对象。本案的实质只是标签标注的瑕疵,并非产品质量的问题,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理即可。

案件判决结果关系到企业及大量员工的切身利益,法院对此案非常重视,展开了长时间的研究和评议。开完庭之后又过了一年,终于等来了公诉机关撤诉的结果,C公司及管理人员获得了应有的清白,冻结的财产也全额退回。

但是,三年多的诉讼过程,不仅让管理人员身陷囹圄,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也让好端端的企业深陷泥潭,一度面临倒闭,错失了发展时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

法律分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该罪违反的是国家对一般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本罪系故意犯罪,一般在非法牟利的目的下,故意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或在销售领域中故意掺杂、掺假,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如果主观并非故意,而系过失违反国家规定的,不构成此罪。

C公司因为对国家标准改变情况的不了解,仍延续过去的做法将添加了山梨酸钾的产品标注为果汁,虽然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违法,但并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因为,该公司基于对专家、主管部门的信任,每年产品的送检、抽检的结果都是合格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甚至也无法预见违法性。刑法作为最严厉的调整手段,应当具有谦抑性,留给行政处罚的相应空间。

实际案例

2013年2月至5月间,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因未达到百胜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规定的工艺和原料要求,被退货并终止订单,造成该两公司相关产品大量回收并积压。同年7月至12月间,杨某(母公司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总经理)等人多次召集相关管理人员商议,决定用上述回收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再生产、销售。并由贺某向两公司分别转达上述决定。同时杨某还要求销售部相关人员寻找客户。至案发,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货值分别计人民币34万余元、76万余元。

2015年9月,检察机关以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以及杨某、贺某等10名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杨某、贺某等人伙同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在生产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两家福喜公司罚金人民币120万元,杨某等10人均被判有期徒刑。

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2起检察机关服务健康中国建设典型案例之五:上海福喜公司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来源:法治方舟 ,作者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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