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生态环境部新闻发言人刘友宾表示,环境数据质量是环境管理的“生命线”,生态环境部始终坚持对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行为“零容忍”,持续对包括碳排放数据在内的环境数据造假行为保持高压态势。
“从公开曝光的典型问题案例来看,反映出当前部分碳市场技术服务机构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刘友宾说。他列举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法律法规意识淡薄。部分咨询、检测机构受利益驱使铤而走险,利用弄虚作假手段帮助企业篡改碳排放数据,严重干扰碳市场正常秩序。
管理制度不健全。部分技术服务机构质量控制体系缺失,项目管理混乱,工作合规性、数据真实性难以保障。
工作责任不落实。部分核查机构为降低成本将核查业务层层转包,存在“代签”“挂名”现象。还有部分核查机构仅查阅企业提供的现成数据和资料,未核实数据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刘友宾对记者表示,生态环境部将配合司法部积极推动出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明确技术服务机构的责任和监督管理要求。同时严厉打击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多措并举加强监管。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合调查、案件移送等机制,联合相关部门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加大信息公开和信用监管力度。
刘友宾透露,今年,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在全国继续开展打击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环境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重点查处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以及第三方监测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坚决向环境数据造假说不。
碳排放交易履约报告与核查所涉主体
MRV体系,即监测(Monitoring)、报告(Reporting)、核查(Verfication),是碳排放交易履约的核心环节之一。根据我国目前碳排放交易履约的要求,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排放报告,同时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核查结果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依据。
其中,重点排放单位可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协助其编制排放报告或对碳含量进行检测,主管部门亦可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核查服务。
碳排放数据造假处罚依据
目前针对排放单位进行碳排放数据作假的处罚依据主要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即“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于2020年12月31日印发,其印发时所适用的《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如果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在《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中明确“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1月22日进行修订印发,对此,国务院再次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本次修改提升了部门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罚款上限,该文件明确“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要报国务院批准。”
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未制定相关行政处罚条款前,相关主管部门后续针对碳排放数据作假行为设定相关行政处罚条款时,可以根据违法程度及情节,对相应处罚金额限度进行提升。
关于第三方机构的处罚问题
(1)关于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虽然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中并未明确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存在数据造假等行为时该如何处罚,但是其向相关排放单位提供检测报告的行为属于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即检验检测报告)的活动,可适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一)未经检验检测的;(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除上述行政处罚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严重危害质量安全的,依法列入违法失信名单。
此外,《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2)关于咨询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第三方咨询服务机构进行碳排放数据造假的行为,并未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果是一般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报告等弄虚作假的,通常可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但是由于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咨询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亦可适用该条规定,因此无法进行适用。
从现有案例来看,主管部门可采取的处罚手段仅为实施诚信惩戒,如在“鄂尔多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虚报碳排放报告案”一案中,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将中碳能投纳入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
从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咨询服务机构如对排放报告进行篡改或伪造,亦可归属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3)关于核查机构的法律责任
从目前已公开的案例来看,并未发现相关主管部门对第三方核查机构未依法依约核查的行为进行处罚,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核查机构履职不到位的问题,并未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关于报送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通知》(财办库〔2014〕526号)第一条规定:“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在三年内受到财政部门作出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一)三万元以上罚款;(二)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期限届满的除外);(三)在一至三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期限届满的除外);(四)撤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仅针对《政府采购法》第78条修改前作出的处罚决定)。”由于核查机构履职不到位的行为难以直接归属为前述违法行为,故无法通过纳入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方式对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目前,部分地方省市相继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制度,明确对供应商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后评价,并将评价结果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因而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除前述评价制度外,政府机关还可通过依法设置供应商准入条件、将类似服务履约验收情况纳入评分范围等办法,间接对存在履职不到位等违法违约行为的核查机构开展相关活动进行限制。
文章参考《独家|碳排放数据造假,各方主体都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陈国强 殷音)以及第一财经
来源:环保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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