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自查 | 建设项目涉及的这些常见环保合规风险,你自查了吗

时间:2022-01-21 10:25:18 浏览:1251

2022年 1月5日,上市公司胜宏科技晚间发布公告称,公司近日收到广东省惠州市生态环境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扩建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公司被惠州市生态环境局处以50万元罚款。


随着国家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环保相关的执法力度也日益严厉。50万元的行政罚款,对于上市企业来说是九牛一毛,但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因此合规管理,避免环保违法被处罚,是污染型中小企业当务之急。


为此,MR律师先生对环保相关的合规风险点进行了梳理汇总,本文是环保合规第一课,建设项目环保合规。那么建设项目有哪些常见环保合规风险点需要注意呢?


一、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备案先建”


    1.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2.处罚案例


我局于2020年10月13日对当事人涉嫌“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2020年10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后查明,当事人酵母粉混料车间以及发酵车间配套实验室相关生产项目,未经环评审批已擅自建成,对外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


现根据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28154(贰万捌仟壹佰伍拾肆)元整


二、建设项目审批资料明显不实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罚案例


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有5吨事故应急池清理出的含水污泥(物化污泥,HW04)贮存于事故应急池南侧未密闭大棚内,有51吨氯化铵(HW04)贮存于多效蒸发车间南侧棚内,均未安全贮存于危废仓库;危废仓库“三防”措施落实不到位,房顶有破损现象,危废仓库贮存有物化污泥18.039吨,废机油1.21吨。该公司80吨/天废水生化处理项目及500平方米危废仓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评文件描述的污水处理站废气治理设施建设内容与实际建设内容不一致,引用监测报告数据与实际数据不一致,存在内容虚假问题。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现根据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整)、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内容存在虚假不实的严重质量问题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合计处罚款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640000元整)。


三、建设项目配套环保措施未编制或未落实


1.法律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2.处罚案例


2020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江苏某纺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现场检查。你公司年产2亿米超仿真功能性面料项目一期项目正在施工,检查时施工场地四个出入大门有三个大门(1号门、2号门、3号门)无车辆冲洗装置,大门外道路上存在泥浆,施工场地内部分土堆未覆盖,车辆行驶时扬尘较大。经调查,未见到你公司在建设期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协议,也未见到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明细等材料。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


现根据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等情节,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玖万柒仟元。


四、建设项目“未验先投”


1.法律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处罚案例


(1)涉事企业被罚

我局于2021年6月2日对当事人涉嫌“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5月24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共建成3套喷粉房及烘干房(其中西北侧一套已经环评审批、东北侧两套未经环评审批),均未通过环保验收并投入生产,对外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已构成违法。


现根据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等情节,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


(2)企业法人被罚

我局于2021年6月2日对沈某荣涉嫌“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5月24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湖州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湖州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共建成3套喷粉房及烘干房(其中西北侧一套已经环评审批、东北侧两套未经环评审批),均未通过环保验收并投入生产,对外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湖州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做出“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由湖州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沈某荣(身份证号码:330502194906060654)负主要责任。


我局认为,沈某荣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已构成违法。


现根据沈某荣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等情节,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之规定,我局对沈某荣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


五、建设项目验收报告未依法公开


1.法律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六、除行政处罚外,环保违规行为的其他不利影响


1.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第十五条 在上一年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一)因为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规定通过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环保措施未落实、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四)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六)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八)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九)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十)违法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十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十二)被环保部门挂牌督办,整改逾期未完成的;(十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十四)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对重污染天气响应不力的。


第十六条 被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的,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


第三十四条 对环保警示企业实行严格管理。对环保警示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一)责令企业按季度向组织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二)从严审查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三)加大执法监察频次;(四)从严审批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申请;(五)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暂停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六)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贷款条件;(七)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八)将环保警示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警示企业及其负责人暂停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九)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失信惩戒机制。对环保不良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一)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按季度向实施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整改失信行为,增加自行监测频次,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二)结合其环境失信行为的类别和具体情节,从严审查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三)加大执法监察频次;(四)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五)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取消其产品或者服务;(六)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得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七)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八)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九)将环保不良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不良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十)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第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三条第二款第七项 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第三条第四款 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后,出现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第“7”点规定情形的,自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第“7”点规定的情形,自第二次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相关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重新申请办理退税事宜。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3.《浙江省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环境违法“黑名单”:(一)构成环境犯罪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四)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环境管理不到位引发的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六)被设区市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挂牌督办,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七)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环境违法行为查处的;(八)未履行环境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九)一年内因故意造成的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十)重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十一)被中央、省级主要媒体批评监督,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十二)在国家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中被评定为不达标且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主体责任的;(十三)其他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纳入“黑名单”的。


 第十二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发改、经信、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安监、海关等部门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建立“黑名单”通报机制,强化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在行政审批、融资授信、资质评定、政府采购等管辖工作中对涉及“黑名单”予以限制。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市场主体、行业协会、舆论媒体在市场交易、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对失信“黑名单”的惩戒约束作用。


4.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环保守法证明出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九条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出具环保守法证明:(一)因环境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至申请之日未满3年或满3年但违法行为尚未纠正的;(二)存在重大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三)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四)未按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五)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范围的;(六)使用国际法或国际公约禁用物质的;(七)存在其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行为的。


来源:企业合规管理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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