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评估和管控化学物质环境风险,保护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务院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于2019年年初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条例》)。
本法规在内容上体现了中央环保部门开展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和管控的核心精神,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是国内企业未来开展化学品环境管理业务的重要依据和法律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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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立法背景
现代社会中,由化学物质组成的化学品无处不在,在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同时,也给企业及周边环境带来了不可忽视的环境风险。
在2018年国资委出台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中,“安全环保”作为七个企业重点合规领域中的一环,将由中央环保部门牵头开展重点合规管理建设。
《21世纪议程》也倡导各国“到2020年,实现化学品和所有废物在整个存在周期的无害环境管理,提出采取适当的立法加强国家化学品管理能力。”
自上世纪70年代起,欧、美、日等国家和地区纷纷颁布实施了以化学物质登记(注册)、危害识别、风险评估,进而对高风险化学物质采取禁止、限制等风险管控措施为主要制度的专门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法规。例如REACH,是欧盟于2007年6月1日实施的关于化学品注册、评估、批准和限制的法规。适用于所有化学品,不仅包括工业生产过程中的化学品,还包括日用品中的化学品,例如清洗剂、油漆或衣物、家具、电器等物品。
图1. 欧盟化学品环境管理法规体系示例
目前,我国还未建立类似西方国家针对化学品环境管理完整、系统的法规体系,对于化学品在流通、使用等环节缺乏管控要求,缺乏相关化学品信息披露的法律授权以及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害化学物质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的法律授权。
因此,《条例》的公布及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管控的开展势在必行。
02
《条例》内容框架
《条例》共六章,四十五条。核心是以化学物质风险防范为前提,将风险评估作为科学依据,识别出高风险化学物质,以源头预防和综合防控为手段,对“新”“老”化学物质及风险不同的化学物质采取分类管理,并通过公众知情,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多措并举控制或降低化学物质环境风险。
具体内容结构见图2。
图2. 《条例》立法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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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内容分析
《条例》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评估、管控、登记。(见图3.)
(一) 评估
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以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编制公布的《中国化学物质名录》为基础,与生产、加工使用及进出口化学物质的企业中现有化学物质与新化学物质进行比对,主要由基本信息报告、环境风险筛查、赋存情况调查、风险评估报告等四个环节组成。
届时,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制定公布《优先评估化学物质风险评估计划》及相应的技术规范和基础数据库,对于具有持久性、生物累积性、对环境和人体健康较大危害的以及潜在环境暴露风险较大的化学物质开展优先风险评估。
(二)管控
依据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的结果,按照对生态环境或人体健康存在的不合理风险等级的不同,将化学物质分别列入不同级别的管控名录,分别有《优先控制化学物质名录》、《严格限制化学物质名录》、《禁止化学物质名录》等,名录间具体区别见图4。
图4. 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控环节的三类名录
至于具体的管控措施,则会同企业环境风险的具体环节相结合。
例如,向大气排放的,纳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管控;向水排放的、向海洋排放的、向土壤排放的类比处理。
此外包括针对含有优先控制化学物质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利用和处置、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用途变化的登记、用途限制、含量限制等等具体措施。其中前七项由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并监督落实,用途限制由发改委、工信部、农业部、卫健委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含量限制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并监督落实。
另外,国际条约也是我国法律渊源之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优先控制化学物质名录》中包含《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关于汞的水俣公约》等国际条约管控的化学物质,如图5。
图5.我国签署的相关化学品管理国际条约目录
(三)登记
开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主要目的是通过源头准入,预防新生产或进口的化学物质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带来风险。要求生产或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企业,在生产或进口前进行登记或备案;未登记或备案的新化学物质,不得生产或进口。
此环节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新化学物质的登记、新化学物质的备案、新化学物质的登记后管理。
具体的备案及登记条件、流程可参见图6至图8部分。
图6.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备案条件
图7.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流程图
图8.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流程图
登记后管理。《条例》还针对登记证持有人的登记后管理如登记证的核发、变更、注销、撤销等是由做了相关规定。其中针对登记证持有人的合作伙伴及下游用户及政府主管部门的告知义务也做了相关规定,如《条例》第26条规定,“登记证持有人应向下游用户传递新化学物质危害信息与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要求, 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新化学物质上一年度实际生产、 进口以及环境中的暴露等情况。”
最后,《条例》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测试实验室以及企业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