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91民初25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M20-15-1地块。
法定代表人:邵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路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19组虎啸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用汽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路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成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反诉原告路成环保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专用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根,被告(反诉原告)路成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用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废气处理提升项目合同》;
2.判令被告限期自行拆除设备,并返还已付设备款89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5万元(自愿下调至合同价款的30%)。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因公司油漆房废气处理需要,与被告签订《废气处理提升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54万元工程进度款,于2016年7月21日、9月21日提前支付了应在环保验收后才支付的款项35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和二位环保专家咨询意见后,将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始终未按约提供环保局的验收报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环保局)于2017年5月18日、6月28日对案涉废气处理提升改造项目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均为“不达标”。原告多次函告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均以未付清余款为由拒绝履行。被告不但逾期完工达5个半月时间、未按约由环保局验收,且拒绝整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路成环保公司答辩称:
1.被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案涉项目符合要求且经原告及环保局验收合格。被告并未逾期完工,验收行为由原告发起,验收时间不能由被告自主安排,被告仅是协助原告完成验收工作。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项目竣工,并于2016年10月13日将案涉项目所有材料交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迟延验收。原告向杭州市环保局及财政局申请项目财政补贴,取得了34.61万元的财政补贴。综上,原告实现了合同目的,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2.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对案涉项目检测不达标,系原告自身原因,案涉设备处于废弃状态,与被告无关。
3.原告至今未支付32.5万元的应付合同款,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路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设备款46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1296.67元(以3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4.6%并加收50%逾期罚款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3.本案反诉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路成环保公司与专用汽车公司签订《废气处理提升项目合同》一份,案涉项目于2016年5月完成项目提升设计并施工,于同年6月18日竣工。案涉项目于2016年9月27日取得“项目符合排放要求”的专家组意见,即经环保局验收合格。其后,2016年10月13日,路成环保公司将项目整体移交给专用汽车公司。开发区环保局、财政局于2017年2月6日出具审核意见,案涉项目符合国家政策且验收合格,发放项目补助金34.61万元给专用汽车公司。开发区环保局于2017年5月、7月“整治回头看”回访中发现专用汽车公司项目一再运行不达标,勒令其限期整改。经路成环保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发现,因专用汽车公司自身管理、运营原因,不按规定维护保养并使用设备,设备积灰、积水严重。案涉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专用汽车公司未按约付款系违约行为,现路成环保公司要求其支付全部合同款项。
专用汽车公司答辩称:
1.专家咨询意见不是环保局验收合格,环保局并未参与专家咨询会,专家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专家意见仅是通过环保局验收的前置材料。
2.案涉项目的维护、使用指导及操作培训系路成环保公司的义务,专用汽车公司在使用中不按规定进行操作而导致该项目不达标也是路成环保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造成的。案涉项目的质保期为36个月,质保期内路成环保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及整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路成环保公司承担。
3.路成环保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项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案涉项目未经环保局验收成功,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专用汽车公司(甲方)与路成环保公司(乙方)签订《废气处理提升项目合同》一份,约定专用汽车公司将油漆房废气处理提升改造项目发包给路成环保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路成环保公司负责工艺设计、设备制作及安装、调试、维护,并对专用汽车公司进行使用指导和操作培训。项目现场工期为45日,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项目环保验收完成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项目总价为135万元,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支付20%,货到甲方现场后一星期内支付20%,设备安装调试后经环保局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5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时间按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后一个月内结清。设备质保期为验收通过交付使用起36个月,质保期内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售后服务。项目验收应以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并组织专家通过相关环保评审,确保甲方完成并通过废气处理提升项目验收为准。该项目未获得环保局验收通过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赔付甲方300万元。因非甲方原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乙方未按期完成项目内容,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项目总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路成环保公司即开始案涉废气改造项目施工。在案涉项目改造前,浙江鸿博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对案涉项目排除废气进行检测并出具鸿博环检(2016)气字第409A号检测报告。在案涉项目改造后,浙江鸿博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对案涉项目排除废气进行检测并出具鸿博环检(2016)气字第608A号检测报告。2016年6月,浙江鸿博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就案涉废气改造项目出具《挥发性有机物(VOCs)整治绩效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企业VOCs整治措施达到了《浙江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整治方案》的规定,废气收集效率可达到90%(喷漆房全密闭),废气污染物处理效率总体上可达到90%,整治绩效符合要求。2016年6月22日,专用汽车公司在客户意见反馈表上盖章确认对案涉项目产品结构、外观质量等均为很满意。2016年9月27日,开发区环保局在专用汽车公司召开该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整治现场专家咨询会,并特邀2位专家,形成咨询意见。
2016年10月13日,专用汽车公司在《工程竣工移交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案涉项目于2016年6月18日竣工,各项指标符合要求,于2016年10月13日由路成环保公司移交给专用汽车公司。同时,路成环保公司将操作说明及维护、电路原理表、工程设备表、竣工图纸移交给专用汽车公司。专用汽车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支付54万元,2016年7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15万元,共计89万元。路成环保公司共向专用汽车公司开具135万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涉改造项目完成后,专用汽车公司就该项目向开发区环保局申请挥发性有机物整治项目资金补助,开发区环保局经审核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关于对申报的2016年度杭州市重点污染源治理资金补助项目的审核报告》一份,载明:本项目验收监测报告由浙江鸿博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出具鸿博环检(2016)气字第608A号监测报告,所有监测数据已我局核实并认可。经检测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各项污染物去除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本项目已竣工并已经我局验收合格。其后,专用汽车公司取得2016年杭州市重点污染防治项目补助资金34.61万元。
2017年5月18日,开发区环保局委托浙江聚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专用汽车公司进行第一次“整治回头看”检测,检测结果为废气处理不达标。2017年6月7日,专用汽车公司向路成环保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告知路成环保公司关于开发区环保局运行回访检测结果,并要求其在十日内完成整改。2017年6月10日,路成环保公司向专用汽车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将现场勘查结果告知专用汽车公司,并要求其按约支付32.5万元,在付款前停止所有质保及相关服务。2017年6月28日,开发区环保局委托浙江聚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专用汽车公司进行第二次“整治回头看”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专用汽车公司废气治理设施的非甲烷总烃去除效率未达到浙环函(2015)402号附件1《浙江省涂装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整治规范》要求。并于2017年7月14日向专用汽车公司下达《关于要求废气治理设施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要求专用汽车公司进行限期整改。2017年7月19日,专用汽车公司向路成环保公司出具《关于对废气治理设施进行限期整改的函》,要求路成环保公司在收函后十日内实施整改措施。2017年7月20日,路成环保公司向专用汽车公司出具《回复函》,承诺待专用汽车公司按约支付32.5万元应付款后,路成环保公司将立即协助专用汽车公司维护和保养设备并保证检测达标。
上述事实认定,由专用汽车公司提交的《废气处理提升项目合同》及附件、付款申请单、承兑汇票、检测报告、工作联系函、回复函、检测报告、《关于要求对废气治理设施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关于对废气治理设施进行限期整改的函、回复函,路成环保公司提交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检验检测报告、挥发性有机物(VOCs)整治绩效评估报告、客户意见反馈表、专家咨询意见、工程移交单及移交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路成环保公司提供的照片、邮件,因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专用汽车公司与路成环保公司签订的《废气处理提升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专用汽车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废气处理提升项目合同》,经查明,路成环保公司已按约完成案涉废气改造项目的安装、调试,该项目验收由浙江鸿博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出具鸿博环检(2016)气字第608A号监测报告,所有监测数据经开发区环保局认可,并组织专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案涉废气改造项目的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且经开发区环保局审核合格,路成环保公司已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目的亦已实现。专用汽车公司未举证证明此次开发区环保局对其开展“整治回头看”检测不合格系路成环保公司的原因,专用汽车公司要求解除《废气处理提升项目合同》并返还设备款89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用汽车公司要求路成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40.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约定项目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双方确认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案涉项目竣工逾期时间等综合因素,酌情确认违约金为4万元。路成环保公司反诉要求专用汽车公司支付46万元合同款,其中包括质保金13.5万元和第三期未付清款项32.5万元。在开发区环保局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对申报的2016年度杭州市重点污染源治理资金补助项目的审核报告》中已载明:“案涉废气改造项目已竣工并已经我局验收合格”。即专用汽车最迟应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第三期未付清款项32.5万元。而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第四期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路成环保公司反诉要求专用汽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路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项32.5万元;
二、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路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杭州路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违约金4万元;
四、驳回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杭州路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6455元,由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947元,由杭州路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8元。反诉受理费4264.50元,由杭州路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7元,由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887.50负担。杭州路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 媛
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
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