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浙江省公安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生效日期: 2014/02/21 颁布日期: 2014/02/21
颁布机构: 浙江省公安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生效日期: 2014/02/21
颁布日期: 2014/02/21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公通字〔2014〕45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省厅制订了《浙江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2014年2月21日   浙江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安全监管,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公安机关办理放射性物品(不包括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行政许可。   核反应堆乏燃料的道路运输许可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具体类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试行)确定。   第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应当坚持源头控制、分类管理、分级审批、方便群众的原则。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申请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托运人具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资质或有效证明;   (二)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使用与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其中道路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应具有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三)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装入容器后,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经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或者托运人监测,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四)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运输本单位的放射性物品应当申请取得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五)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托运人应当向启运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以下内容的材料:   (一)托运人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资质证书的复印件或有效证明;   (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复印件;   (三)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道路运输委托书或合同复印件;   (四)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资质证书的复印件;载运放射性物品的专用运输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危险货物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有资质机构对已盛装放射性物品的容器进行检测,出具的辐射监测报告复印件;   (六)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含起始地点、停靠地点、抵达地点);   (七)押运负责人、押运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装备配备情况。   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向启运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以下内容的材料:   (一)托运人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资质证书的复印件或有效证明;   (二)托运人编制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说明书;   (三)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道路运输委托书或合同复印件;   (四)承运人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资质证明的复印件;载运放射性物品的专用运输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道路运输危险货物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五)托运人或有资质机构对已盛装放射性物品的容器进行检测,出具的辐射监测报告复印件;   (六)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含起始地点、停靠地点、抵达地点);   (七)押运负责人、押运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装备配备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审查完毕。受理申请的治安部门在呈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交警部门意见。该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文件编号、发证机关、放射性核素名称及数量、运输时间(有效期)、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含起始地点、停靠地点、抵达地点)、押运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同一托运人及承运人通过固定路线多次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在承诺按规定运输并保证运输安全的前提下,经托运人申请,公安机关可以延长《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期间,托运人在每次运输前,还应当以传真等方式向发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核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发证情况抄告同级交警部门。市级公安机关对一类放射性物品核发道路运输许可证时,还应及时将核发情况抄报省公安厅指挥中心、治安总队、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行为的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运输、邮寄、携带放射性物品等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各发证公安机关自行印制。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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