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消防管理员等消防职业从业人员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

颁布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劳动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职业教育培训
生效日期: 2003/07/17 颁布日期: 2003/07/17
颁布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劳动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职业教育培训
生效日期: 2003/07/17
颁布日期: 2003/07/17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为贯彻公安部、劳动部《关于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4]100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61号)、《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六号)等精神,适应我国加入WTO后劳动用工制度与国际接轨的要求,提高各级消防安全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技能素质,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经研究决定,对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管理员、建(构)筑物消防员、危险化学品保管员实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消防安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从业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1月1日起,本市从事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人员;从事建筑物、构筑物消防监管、消防巡查和操作报警与灭火系统的人员;从事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所列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储存管理工作的人员,须持消防安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从业。已经在岗位但无消防安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未取得消防安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及相应消防职业技能等级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的职业。取得消防安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的从业人员,每四年须复训一次。   二、“消防管理员”目前设国家职业四级、三级、二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设国家职业五级、四级、三级;“危险化学品保管员”设国家职业五级、四级、三级。上述职业标准分别按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消防管理员职业标准》、《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标准》、《危险化学品保管员职业标准》等规定执行。上述三个职业的最低从业资格,消防管理员为四级,建(构)筑物消防员、危险化学品保管员均为五级。   三、凡上述纳入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即日起到各区(县)职业介绍所培训窗口或经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报名,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培训结束须到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所参加技能鉴定。鉴定成绩合格则颁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验印的消防安全《职业资格证书》。对无须参加职业培训者,可直接到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窗口报名,参加相应职业的技能鉴定。   四、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聘消防职业人员的广告时,应注明应聘人员须具备消防职业资格要求。用人单位对已经录用但未取得消防安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上述相关岗位人员,须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培训和鉴定,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继续从业。   五、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规定和持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关职业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依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进行处罚。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对在消防安全从业人员中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要有充分的思想认识,并积极支持各办学单位和鉴定机构的培训、鉴定工作,共同抓好消防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保证消防安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顺利推行,保障上海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安全稳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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