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跨区域、跨单位流动到本市的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教育培训 |
生效日期: |
2021/07/01 |
颁布日期: |
2021/07/01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教育培训 |
生效日期: |
2021/07/01 |
颁布日期: |
2021/07/01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跨区域、跨单位流动到本市的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跨区域、跨单位流动到本市的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专〔2021〕213号)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跨区域、跨单位流动到本市的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7月1日
关于跨区域、跨单位流动到本市的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规范跨区域、跨单位流动到本市的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职称制度改革相关要求和《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区域、跨单位流动到本市的专业技术人才指从外省市和中央部委所属企事业单位流动到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 跨区域、跨单位流动到本市仍从事与原岗位相同或相近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其在原区域、原单位取得的职称符合国家基本评价标准且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用人单位依据其工作岗位和实际水平予以确认,并根据岗位需要择优聘任:
(一)按照国家职称管理相关规定,由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的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的职称;
(二)本市已实施只聘不评的职称系列(专业)和层级;
(三)本市暂无条件评审,需委托国家相关部门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
(四)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且达到国家统一划定的合格分数线而取得的职称;
(五)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中根据有关规定予以互认的职称;
(六)军队转业干部调入本市或在本市自主择业的,其在部队取得的职称;
(七)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根据国家职称制度改革相关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职称评审权下放到用人单位,实行自主评聘的,其聘任的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到本市时,应按照本市职称评审相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向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申报复核评审,可按照其已取得的最高层级职称进行申报。
第五条 职称复核评审是按照本市职称评审标准和程序,结合申报人品德、能力、业绩、贡献等情况,对申报人原职称重新进行的评议和认定。复核评审的申报材料及程序与常规评审相同。取得原职称低一层级职称后的相关业绩成果可作为有效业绩成果。
第六条 跨区域、跨单位流动到本市的专业技术人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复核评审取得职称的,制发本市职称电子证书。复核评审取得职称并聘任的,其聘任年限可与同层级原职称聘任年限累计计算。复核评审不通过的,可由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及本市职称评价基本标准和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需要,择优聘任原职称层级以下的相应职称层级。
第七条 跨区域、跨单位流动到本市的专业技术人才在原区域、原单位取得“定向评价、定向使用”的农业、卫生、中小学教师等系列职称,不能作为在本市聘任相应层级职称的依据,须按照本市职称评审相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向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申报职称。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对外省市和中央部委所属企事业单位引进本市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再进行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复核评审的通知》(沪人〔2000〕43号)同时废止。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