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重庆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4/03/01 |
颁布日期: |
2003/12/18 |
颁布机构: |
重庆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4/03/01 |
颁布日期: |
2003/12/18 |
第一条 为了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镇公用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第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按下列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或倾倒生活污水、粪便和垃圾的监督管理;
(三)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海事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港口管理机构负责调整布局不合理的码头,防止码头装卸、生产等活动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
(六)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以及放养畜禽、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或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划定相应的水域、陆域(以下称饮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保证饮用水源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主城区公用自来水厂和服务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主城区大型企业自备水厂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用自来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中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
第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三)在陆域使用剧毒农药;
(四)炸鱼、电鱼、毒鱼;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准保护区附近100米范围内新设排污口的,必须保证准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三)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四)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二)堆存或向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新设油库以及建设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趸船、锚地等建设项目;
(四)捕捞、放养畜禽和从事水产养殖;
(五)机动船舶在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行驶、作业;
(六)旅游、游泳、赛艇、洗涤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二)利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五)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贮存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和固体废弃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
(二)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分期迁出;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经堆存的固体废弃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第十二条 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将预防性卫生设计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其产生的污染物不得排入饮用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四类、五类、劣五类水域建设集中式供水项目。
第十三条 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设置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擅自移动界碑位置。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应当经常巡视饮用水源保护区,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及时制止污染或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式饮用水源的设置、保护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切实改善分散式饮用水源水质。
分散式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要求,由当地环境卫生监测站、卫生防疫站提出,由使用单位和个人执行。
第十六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取水点周围30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三)排放污水、粪便和倾倒垃圾等危害水质的废弃物;
(四)修建饲养场、渗水厕所和堆放垃圾。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同时通报已经或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取水单位和当地供水部门,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海事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时,海事部门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强制拖航,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在陆域使用剧毒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炸鱼、电鱼、毒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或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二)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或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其他危害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饮用水源水质行为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源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以及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移动界碑位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擅自批准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以及对固体废弃物限期清除的;
(三)不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行为的;
(四)对报告的污染饮用水源行为或事故不及时查处或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
(五)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6月13日发布的《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