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机构: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宜宾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10/07/01 颁布日期: 2010/03/23
颁布机构: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宜宾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10/07/01
颁布日期: 2010/03/23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有关部门: 《宜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宜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且适用于高温蒸汽灭菌技术处置的医疗废物。 不适用于高温蒸汽灭菌技术处置的医疗废物按国家相关要求另行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辖区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四条 全市的医疗废物实行定点集中无害化处置,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承担全市医疗废物的定点处置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作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授权市城管执法局按照“市场运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的经营业主,并与其签订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的经营业主与各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由医疗废物引发的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等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制订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及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要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申报登记制度及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必须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办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保存期限为5年。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的医疗废物裸露的; (二)丢失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处理中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医疗废物的;(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废物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按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进行分类收集、贮存,严禁不适用于高温蒸汽灭菌技术处置的药物性、化学性、放射性、汞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高的医疗废物进入高温蒸汽灭菌系统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临时贮存点,并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集中处理。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使用的专门工具和车辆收运医疗废物,及时进行集中化、无害化处理,并为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提供存、装医疗废物专用容器或包装物。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在进入收集容器前应当进行包装。其中,病原体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定期到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其中,对有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应当每天(含法定节假日)收集、运送一次;对无固定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应当至少每2天收集、运送一次。 运输传染性医疗废物的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输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和市区。 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及时通知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收运。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尽力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转移医疗废物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环保局报批转移计划,经批准后申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医疗卫生机构可委托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办理转移计划报批手续和申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对照转移联单,对所接受的医疗废物进行复核,与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更正;拒不更正或废物不属于医疗废物的,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有权拒绝接受和运送,并及时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实行一车(次)一卡制度,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更正;在限期内不更正的,应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五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密闭式运送工具。运送工具须具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性标识,并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各项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的经营业主,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配备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配备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建立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提供集中化、安全化、无害化的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处置医疗废物的技术必须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 第五章 医疗废物处置费收缴 第三十一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收缴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每年医疗废物处置数量,处置费收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转移、运输、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七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每年1月份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报告书。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运营管理、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监测、评价,并于每年1月和7月将半年检测、评价结果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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