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宜宾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宜宾市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2/09/02 |
颁布日期: |
2002/09/02 |
颁布机构: |
宜宾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宜宾市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2/09/02 |
颁布日期: |
2002/09/02 |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城、镇规划区。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各县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
第七条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九条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污染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第十二条单位或个人在城区主要街道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在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自行运往建筑垃圾处置场或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有偿服务统一组织清运。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四条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五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箱体完好、有效遮盖,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开办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接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停止使用后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压实、封闭。
第二十一条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阻碍城市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报经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专款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宜宾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0年9月4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宜宾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宜府发〔2000〕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