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宜宾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宜宾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3/02/24 颁布日期: 2003/02/24
颁布机构: 宜宾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宜宾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3/02/24
颁布日期: 2003/02/2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它用水,保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市、县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宜宾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应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合理利用水资源。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的,事前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禁新建自备水井,对原有的自备水井,逐步定期分批关停。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按照城市供水总体规划、发展改造规划及年度计划进行。除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外,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确保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需要。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城市供水工程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城市公共供用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它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水量,其工程项目概算中应当包含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供水服务高程(或水压线)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委托具有相应给排水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面或者地下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准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公路、城市道路、铁路时,建设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预留城市供水管网的安装通道。 第三章对城市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的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应向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经依法批准,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 第十九条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供水企业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说明。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对源水、出厂水、管网水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应依法委托有关单位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抽检测报表和资料。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汇总,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用户有权对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如实地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直接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人员,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组织体检。发现有传染病患者或健康带菌者,立即调离供水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业务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 第四章城市供水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供给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按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供水服务高程(或水压线)向城市供水。供水企业按城市供水服务高程(或水压线)规定,设置水厂、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压力监测和供水调度工作,保证城市供水。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计划安排的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停水公告。 重大灾害或紧急事故出现大面积停水且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在抢修的同时公告或报告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 因建设或其它原因损坏城市供水管网造成的停水,由责任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并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积极抢修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价格,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原则,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于城市污水处理。 第三十二条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三条用户用水应当按不同的用水性质分别装表计量,有条件的逐步实行一户一表制,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抄表到户。 第三十四条用户对立户注册水表计量、用水性质、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供水企业必须接受用户查询。对校核后的水表用户仍有异议,可书面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校核,校核后水费按实情多退少补。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请建设的部门管理维护。 第三十六条用户出资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需与城市供水管网连通的,事前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经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能实施。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的自建设施供水管道或内部用水系统均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 第三十八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九条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及时修复;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园林等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抢修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供水企业的抢修工作。 第四十条用水户水表在安装前必须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定。 水表到期更换,其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人个不得擅自搬迁、改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不准私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道取水;不准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采用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的方式取水。 第六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十二条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费,其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用户需新增用水计划,应当向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符合标准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设备和器具,其设施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材料、设备和器具。 第七章城市用水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用户更名、增容、销户、移表、变更用水类别、迁管的,应事先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凡更名、增容、变更用水类别的用户都要与城市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水合同;销户的用户办理销户手续后,供水合同随即终止。 第四十八条用户不准盗用和私自转供自来水。 第四十九条禁止任何用户擅自在立户注册水表外的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接水,或采用使水表慢行、逆行、损坏水表等手段盗用城市供水。违者一经发现,按盗用水管口径的月用水量和发现时用户的用水性质计价,除按经济流量标准收取水费外,另追收三至五倍的水费。 第五十条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五十一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应缴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第五十二条加强用户的用水安全管理,发现用户在用水时存在不安全隐患,城市供水企业要求用户限期整改。 第五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倾倒工业废渣和生活垃圾,向水域排放污水,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不按规定采石取沙,从事养殖污染和私搭乱建等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单位和个人停止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水利、环保、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各自的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接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规定配套建设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按期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产品的单位、个人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或造成城市供水污染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擅自在规定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构物体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六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城市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相关文档 more+
  •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