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宜宾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宜宾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09/01/15 |
颁布日期: |
2009/01/15 |
颁布机构: |
宜宾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宜宾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09/01/15 |
颁布日期: |
2009/01/15 |
宜宾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的建造与使用能耗,节约资源,提高能源利用率,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宜宾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以下统称民用建筑)的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节能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四条 宜宾市规建局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旧城东、南、西、北城、南岸、安阜、西郊、赵场办事处、李庄、菜坝镇)的建筑节能工作;白沙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建筑节能工作受市规建局委托,由宜宾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规建局负责本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科技、质监、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并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相应的设计、施工工艺、技术,重点发展下列技术及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及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四)建筑照明、厨卫设施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技术与装置;
(七)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八)其他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
宜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建设单位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废渣生产的砖作为墙体材料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市规建局批准后,在城市配套费上可先征后退,按每平方米5元返退。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七条 市、区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及时公布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并限制和淘汰非节能建筑技术和产品。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和改造过程中,不得使用已经淘汰的技术和产品。
第八条 需经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题论证篇章。没有建筑节能专题论证篇章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九条 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在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内容。
设计单位及注册建筑师等执业人员,应当对其建筑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设计,其内容涉及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未经审查通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第十二条 负责实施保温节能的施工单位、生产保温材料单位(含建筑节能门窗生产单位)、生产保温材料并负责节能施工的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前,必须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如不备案,监理不得批准其材料进场,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及未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保温节能材料。
第十四条 市规建局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单列的建筑节能审查合格证明一并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选购合格的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查验或者复检,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和注册建造师等执业人员,应当对其工程质量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及施工标准负责。
施工中应采用先进技术和工具,降低施工中的能耗。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监理,并对工程节能质量承担相应责任。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建筑保温节能材料未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监理不得批准其材料进场。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应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应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工程是否有节能及检测结果是否符合要求,明确建筑原材料、构件、部品及保温系统的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规范及设计要求,施工是否按国家有关施工规范进行。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所有节能分项工程完成后应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建筑节能状况纳入验收内容并写入工程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对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及装饰装修企业在对已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的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标准,按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宜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民用建筑按每平方米7元预缴;县城、镇内按每平方米6元预缴。对难以用建筑面积计算的,按标准砖(240mmx115mmx53mm)每块0.04元预缴。
翠屏区在宜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理区域按每平方米7元预缴。
在以缴纳墙改基金为单位的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凭招标预算书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用量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及时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如建设单位或个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清算手续的,应主动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对建筑节能的科研、推广和应用给予支持。此项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规建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设备,不按审查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或者不按规定对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或者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
(二)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第二十七条 变更已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的,由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由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公示建筑节能基本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