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

颁布机构: 乐山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乐山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5/08/17 颁布日期: 2005/08/17
颁布机构: 乐山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乐山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5/08/17
颁布日期: 2005/08/17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 为加强城市管理,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环境,推进“中国第一山”建设,打造活力乐山、诚信乐山、和谐乐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乐山市中心城区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整治范围: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占道经营、噪声污染,油(煤)烟污染、扬尘污染,违法建设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的违法违章行为。 二、整治要求: (一)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 1、凡新办餐饮饭店、文化娱乐场所、汽车修配厂(店)、洗车业、洗染沐浴业、废品收购站、彩扩点以及其他产生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事先经市环保局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再按程序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凡房地产开发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必须经市环保局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后,再按程序向市发改委申办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 2、依法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未经市环保局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市卫生局不予办理卫生许可证,市文化局不予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市发改委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 3、建设项目的建设或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市环保局的审批意见,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该项目方可投入正式使用或营业。未按照市环保局的审批意见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 4、建设项目的建设或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严禁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违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对经限期整改但污染防治设施仍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请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5、现已经营的餐饮饭店、文化娱乐场所、汽车修配厂(店)、洗车业、洗染沐浴业、废品收购站,彩扩点以及其他产生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产生了环境污染,影响周边单位、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可以进行治理的,其经营业主必须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环保局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污染治理措施,并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不能进行治理或者不能按期治理达标的,依法责令其转产、搬迁或停业、关闭。 (二)新上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兴办餐饮、娱乐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配套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实施封闭作业,硬化施工场地进出口道路,冲洗出场车辆,使用商品混凝土,按规定要求运输,处置建筑渣土,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控制噪声污染和扬尘污染。否则,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给予处罚;治污措施不力,严重影响城市环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整改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继续施工。 在城市医疗区、广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禁止在晚22点至晨7点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市规划和建设局的证明,并公告附近居民。 (四)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区划定的禁鸣路段和时间规定。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五)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地其他家庭内活动,应控制音量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污染;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在8点至12点和14点至18点期间方可施工作业),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违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给予处罚。 (六)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或设置集贸市场、搭建建(构)筑物。对于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各类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给予处罚。 (七)未经市规划和建设局批准,严禁在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违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制止,拆除并予以处罚。 (八)经营餐饮饭店、文化娱乐场所,汽车修配厂(店)、洗车业、洗染沐浴业、废品收购站、彩扩点以及其他产生环境污染的项目,未取得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取缔。 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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