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
颁布机构: |
重庆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01/08/02 |
颁布日期: |
2001/08/02 |
颁布机构: |
重庆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01/08/02 |
颁布日期: |
2001/08/02 |
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
渝府发〔2001〕6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有效地防范我市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以下简称《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2号、以下简称《通知》),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明确职责,防范事故发生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分管相关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职责权限内,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每个季度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三)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有关部门明确责任,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场所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检查。同时,必须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必要时,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要立即向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二、严明纪律,从严查处事故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规定》和《通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
(一)本文所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包括火灾、交通、建筑质量、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煤矿和其它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和其他方面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照《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政府和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1.在其职责范围内,忽视安全生产领导或管理。
2.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失察。
3.对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
4.其他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四)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1.不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措施不到位。
2.对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不及时研究处理。
3.对已经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纠正或纠正不力。
4.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五)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1.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排除甚至放纵违章生产。
2.对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拒不进行整改或敷衍塞责。
3.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强行指挥生产。
4.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
5.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六)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中小学校违反上述要求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正职和分管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和分管副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严格审批,实行责任追究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审批签字,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
(一)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批准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企业、建筑物、设备设施生产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该项行政审批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未履行上述职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和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履行规定职责而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落实责任,开展清理整顿
按照“谁审批,谁监督”的原则,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要认真开展审批后的清理整顿工作。通过清理整顿,进一步明确市场准入、资质审批、证照核发方面的内容要求,逐步形成完善的行政审批发证制度。
(一)抓好审批后的安全监管工作,对取得行政审批手续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不严格履行上述职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认真开展清理整顿。今年底,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要求,要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证照进行全面清理,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三)在2001年12月31日前,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要将清理整顿情况报重庆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
五、严格程序,做好事故处理
按照“明确责任,分级管理”的原则,规范事故报告、调查及处理程序。
(一)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所在地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时限立即向上级政府和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事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应在得知情况后半小时内报重庆市政府值班室和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如情况不明时,则应每隔6小时续报1次。重庆市政府值班室和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报后,立即报国务院办公厅值班室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如情况不明时,则应每隔24小时续报1次。
(二)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所在地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三)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四)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接到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重庆市人民政府举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对事故隐患进行调查、整改。市政府将对举报的不履行安全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六)各级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二○○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