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24/06/25 颁布日期: 2024/06/25
颁布机构: 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24/06/25
颁布日期: 2024/06/25

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安办〔2024〕5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各有关单位:

  市安委会办公室制定了《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6月25日

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事故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有效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3号)《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 》(中发〔2016〕32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的通知〉 》(安委办〔202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结案后1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评估,具体工作可以由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或原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评估组原则上由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组成,可以邀请相应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同步开展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参加,所需费用由聘请第三方机构的政府或有关部门承担。

  评估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一般由牵头组织评估部门负责同志担任,也可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五条 评估工作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企业和有关政府、部门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工作成效;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政处罚建议等落实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参加评估工作的,可以视情同步开展对有关处理处置、问责意见执行以及纪检监察建议中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评估工作中发现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按照有关规定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第六条 评估工作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资料审查。对照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通知要求,对事故涉及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交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报告进行核查;

  (二)座谈问询。了解事故涉及的有关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整改工作开展情况;

  (三)查阅文件。对事故整改涉及的有关会议纪要、文件资料、相关文书、财务凭证、人事档案等进行核实;

  (四)走访核查。赴责任人员单位或羁押场所核查有关情况,赴相关地区和单位、涉事企业、同类企业实地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五)技术评估。专家或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事故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技术性防范措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评估,并出具专家意见;

  (六)综合评估。综合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情况,提出评估意见,撰写评估报告。

  第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事故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相关责任单位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四)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吸取事故教训及加强事故防范所采取的措施;

  (五)评估组评估意见。

  第八条 评估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组织评估的人民政府或牵头组织评估部门提交评估报告;特殊情况下,经组织评估的人民政府或牵头组织评估部门同意,提交评估报告的期限可延长至60日。

  挂牌督办事故的评估报告报上级督办单位备案。

  第九条 组织评估工作的人民政府、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或牵头组织评估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反馈评估情况。

  第十条 组织评估工作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发现问题的处理:

  (一)发现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落实不到位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有关政府和部门交办整改工作任务并持续跟踪、督促整改;

  (二)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三)对重大问题悬而不决、重大风险隐患久拖不改,涉嫌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移交党委、政府,相关纪检监察机关严肃追责问责;

  (四)发现对有关公职人员处理意见不落实以及追究刑事责任工作明显滞后的,向党委、政府,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当通过媒体或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及时向社会全文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评估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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