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颁布机构: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8/05/19 |
颁布日期: |
2008/05/19 |
颁布机构: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8/05/19 |
颁布日期: |
2008/05/19 |
渝办发〔2008〕15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总量减排)制度,确保减排统计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7〕28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实施方案(2007―2010年)的通知》(渝办发〔2008〕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燃料煤消耗量等数据测算。
第三条 总量减排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市环保局负责统一部署、指导各区县(自治县)的总量减排统计工作,管理、发布全市总量减排统计信息。各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总量减排统计工作,管理、发布本行政区域的总量减排统计信息。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总量减排统计制度,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按时完成统计任务。
第四条 全市总量减排统计工作由市环保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建委、市市政委、市统计局等部门配合完成。市环保局负责提供总量减排工作报告、减排量及有关企业减排监测和监察情况;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约束性指标进行统筹管理;市经委负责提供单位GDP能耗、燃煤发电企业机组运行情况和污染源企业关停情况等统计资料;市建委负责提供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情况;市市政委负责提供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市政管网建设情况等资料;市统计局负责提供地区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数、全社会煤炭消费量(能源平衡表)、主要耗能产品产量等总量减排工作涉及的定期和年度统计数据。
第五条 总量减排统计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当年1―12月。各区县(自治县)的年报统计范围应确保达到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的85%以上,并确保纳入总量减排计划的企业和国控、市控重点污染源包含在重点调查企业之中。对重点调查单位应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根据对象变化情况每年调整筛选1次,以保证统计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禁止在筛选重点调查单位时采用企业群的调查方式。
第六条 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工作和全市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其中二季度和四季度累计数据相当于半年报和年度快报数据。各区县(自治县)的季报统计范围应确保达到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的50%以上,并确保纳入总量减排计划的企业和国控、市控重点污染源包含在重点调查企业之中。
第七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为依据进行统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即为年度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核定。
监测数据法: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1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燃煤发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3种方法中应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燃煤发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的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九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进行估算,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作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COD排放量=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城镇常住人口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煤炭平均含硫率×0.8×2
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和煤炭平均含硫率由各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市环保局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参照《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由各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负责初审,如发现问题应责成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初审后报市环保局核定。
第十二条 每年1月和7月,市环保局在环保部核定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对各区县(自治县)的SO2和COD排放量进行核算,并将核算结果通报各区县(自治县)。各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上报的总量减排统计年报和季报应当与核定的减排统计数据一致。
第十三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委每半年公布1次各区县(自治县)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内容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年际变化量、重点减排项目完成情况等。未经市环保局审定,各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不得对外使用和公布总量减排数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区县(自治县)包括北部新区管委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令第369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7〕28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实施方案(2007―2010年)的通知》(渝办发〔2008〕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总量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
第四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市总量减排监测工作,各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总量减排监测工作,市环境监测中心和各区县(自治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具体承担监测任务。
市环保局成立总量减排监测技术专家组,组长由市环境监测中心主任承担,成员由市环境监测中心专家和各区县(自治县)环境监测站站长组成,负责协调解决监测工作中的技术问题。
第五条 总量减排监测包括全市范围内国家及市重点监控企业、核查期内投运试生产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纳入减排计划的企业的所有排污口(对治理设施应包括进出口)。监测企业名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每年更新1次。
第六条 总量减排监测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化原则进行。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国控污水处理企业除外)、国家和市环保部门审批的新建项目试运行期间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以及具有在线监测设施的企业的比对监测由市环境监测中心承担,万州、黔江、涪陵、江津、合川、永川等6个区域性中心城市环境监测站协助。
国控污水处理企业、市重点监控企业、纳入减排计划的其他企业、各区县(自治县)审批的新建项目试运行期间污染源的监督监测以及具有在线监测设施的企业的比对监测由污染源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组织落实,具体监测工作由区县(自治县)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七条 总量减排监测对各企业每季度监测1次,每次监测1天,其中废水监测为每天监测4次,以日均值计,废气监测为每天监测3次,以小时均值计。建设项目从试运行的第2个月开始监测,并根据试运行时间按季度实施监测。
总量减排监测项目中的废水监测应包括流量、化学需氧量及其他特征污染物浓度的监测,废气监测应包括流量、二氧化硫及其他特征污染物浓度的监测。
第八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要以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对安装了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市环保局联网的企业,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未与市环保局联网的企业,以监督性监测数据为依据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国家及市重点监控企业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企业和各级财政负责,验收由市及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必须与市环保局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条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
市及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每季度1次,其他企业每年1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
市环保局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质量控制进行统一考核,并组织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十一条 市及各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在核查期内要将监测企业的监测系数作为区域排放总量核定和项目削减量核定的依据。区域监测系数的基数为1%,监测达标率为90%以上的,每降低10个百分点取值下降0.1%;监测达标率低于50%的,区域监测系数为0。其中区域监测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
第十二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主要污染物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主要污染物监督性监测数据库。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在每季末10日前将本季度的监测数据及报告上报市环保局。
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保障总量减排监测工作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订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要保证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家及市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财政预算。环保部门采用的监测方法必须是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区县(自治县)包括北部新区管委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实现我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总量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7〕28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实施方案(2007―2010年)的通知》(渝办发〔2008〕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十一五”期间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四条 总量减排考核遵循淡化基数、算清增量、核定减量,公正公开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目标,推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五条 总量减排考核包括日常督查和定期考核。日常督查由市环保局组织实施,定期考核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查、市政府组织考核、市政府督查室牵头会同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六条 总量减排日常督查采用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点对减排项目的进展和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七条 总量减排定期考核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
每年7月底前,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县(自治县)总量减排半年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汇总后报告市政府。
次年2月底前,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县(自治县)上年度总量减排工作进行考核,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总量减排日常督查内容:
(一)列入年度减排计划的项目。重点督查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结构减排项目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减排项目季报等调度制度执行情况;
(三)国控、市控重点监控企业和减排项目污染物排放达标及总量控制情况;
(四)总量减排监察和监测情况。
第九条 总量减排定期考核内容:
(一)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包括三大减排措施落实及污染物削减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污染物新增情况;
(二)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改善情况;
(三)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十条 总量减排考核标准为《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24号)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83号)等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总量减排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提交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减排工作总结、涉及化学需氧量或者二氧化硫减排的相应档案材料(在线监测数据或关停文件、减排企业监督性监测报告、监察记录及竣工验收材料),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台账及汇总表、区县(自治县)主要污染物排放监测监察系数等;
(二)统计年鉴或统计快报,包括城镇人口、全社会耗煤量(或能源平衡表)及主要耗能产品产量、地区生产总值等上年基数及核查期增量、万元GDP能耗下降指标及一次性能源消费结构中煤炭所占比例等相关指标;
(三)燃煤发电企业(分机组名单)的有关数据,包括装机容量、投运年份、脱硫工艺、脱硫设施通过168小时时间、年运行时间、发电量、年耗煤量、煤炭含硫率、执行脱硫电价等;
(四)污水处理厂月报表,包括污水进口浓度、出口浓度、处理水量、污泥产生量及处置记录、核查期耗电量、电费缴纳发票等。改、扩建及扩容或者中水利用的,需提供管网建设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通过和未通过。市政府于每年初下达年度总量减排任务,完成了年度减排任务的,考核结果为通过;未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考核结果为未通过。
第十三条 日常督查情况作为确定当地污染物减排监测与监察达标系数的主要依据,并与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挂钩。
第十四条 市政府于每年8月底前通报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上半年总量减排核查结果,并对减排进度迟缓的区县(自治县)、部门及单位进行预警。
第十五条 总量减排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党政一把手环保实绩考核以及各区县(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考核结果在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市委组织部和市国资委,作为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国有企业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党政一把手环保实绩考核中的总量减排部分除进行结果考核外,还要进行过程考核,包括各区县(自治县)部门间的总量减排工作机制、减排项目完成情况、减排档案及减排计划等文件的报送情况等。过程考核的权重占结果考核总值的10%―20%。
第十七条 对通过考核的区县(自治县),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优先加大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优先安排有关建设项目审批及用地指标审批。对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在全市范围内表彰,奖励资金在市级财政中列支。
第十八条 对未通过考核的区县(自治县),实行区域限批,整改期间暂停审批新增相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及用地指标,扣减下一年度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10%―20%。
对未通过考核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参加年度评先评优,其主要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结果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不得参加年度评先评优、不得提拔任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在考核结果公布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环保局。限期整改期间,暂停审批该区县(自治县)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所有项目。
对未通过考核且整改不到位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实行行政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没有完成年度总量减排任务的企事业单位,要强制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并按规定实行差别电价,有关部门暂停审批该企业新增相应污染物的所有建设项目及用地指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考核结果公布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未完成二氧化硫年度减排任务的燃煤发电企业按规定扣减脱硫电价,并在发电排序中靠后安排;对未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市财政局要会同市环保局扣减相应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对在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的瞒报、谎报、弄虚作假等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各区县(自治县)包括北部新区管委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