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宁波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宁波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11/01/01 颁布日期: 2010/11/15
颁布机构: 宁波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宁波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11/01/01
颁布日期: 2010/11/15
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政府令第180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和解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具有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公众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举报。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机动车,应当选择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鼓励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第九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十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从外地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保养和维护工作,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标准。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的污染物。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初次注册登记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要求的新机动车,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取得环保标志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 无环保标志或者环保标志失效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禁止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五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本市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及车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七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监督抽测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通知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复测。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到车辆维修治理企业进行维修治理。维修治理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实时将检测情况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定期将维修治理的有关信息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和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具有营利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无环保标志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以及其他车辆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收缴无效环保标志,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复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未经维修治理或者经维修治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实时将检测情况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经营,或者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有关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农用机动车和摩托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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