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杭州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杭州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1994/03/09 颁布日期: 1994/03/09
颁布机构: 杭州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杭州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1994/03/09
颁布日期: 1994/03/09

(1994年3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城内(包括市辖县、市)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机关负责监督防火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具体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级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并提出奖罚建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中央、省属在杭各部门和驻杭部队负责督促本系统在杭各机关、各单位执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内部应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配备或指定防火安全工作的干部,建立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六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根据当地防火安全组织和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二)对新职工进行上岗前防火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三)在职工中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防火技术培训,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安全竞赛活动。   (四)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对公安消防机关指出的不安全隐患,应限期改正,并将改正的情况报告公安消防机关。   (五)完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重点部位必须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必须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完整和应有的使用效果。   (六)建立防火安全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人、定点管理。   (七)建立防火安全值班、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必须身体健壮,责任心强,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及时发现、处理不安全因素。   (八)建立防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定期组织灭火演习。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抢救人员、物资,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九)房屋、场地的出租单位和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单位签订防火安全责任制度,按规定明确各自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十)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奖优罚劣。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防火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或履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防火安全责任制严重不落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或者隐患严重的;   (二)防火重点部位防火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三)存在火灾隐患,不向消防监督机构报告,或不按公安消防机关要求采取措施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管理维修不善,影响使用的;   (五)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隐瞒火灾损失,或破坏火灾现场的;   (六)不接受公安消防机关消防监督的。   第十条  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者处以15日以下拘留:   (一)机动车、电瓶车等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进入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区、仓库区的;(二)在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三)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经营、装饰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第十一条  违反建筑防火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饰工程,其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同意而交付施工,或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二)擅自改变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三)不具备资质等级擅自承担设计、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器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消防工程,或安装的消防设施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设施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该产品销售额15%-20%的罚款,并可视情节采取查封、扣押、没收、销毁消防产品等措施:   (一)无证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   (二)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消防产品无检验合格证、无厂名、无地址、无标明产品名称或主要技术参数的。   第十三条  不按规定建立和履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以致发生火灾的,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每起特大火灾处10%?15%的罚款;每起重大火灾处20%?25%的罚款;每起一般火灾处30%?35%的罚款。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一人加处10000元的罚款;每伤一人加处5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防火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在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和暂停施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可使用书面警告或示以警告标志。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公安消防机关接受处罚,或当场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罚,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10元至30元。对个人处罚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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