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浙江省卫生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2003/04/22 |
颁布日期: |
2003/04/22 |
颁布机构: |
浙江省卫生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2003/04/22 |
颁布日期: |
2003/04/22 |
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本办法于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由浙江省卫生厅“浙卫发[2003]102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定证明文书。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按卫生部《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和《浙江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规定执行。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按照卫生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职责,负责管辖范围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使用周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方为有效。
用于食品摊贩、各类市场内的食品摊位、工地食堂、季节性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生产经营建设项目筹建的卫生许可证为临时卫生许可证,不设副本,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
第五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包括仓库),或公司注册登记地与生产经营场所地址不在同一处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省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证或越权发证等不当行为。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因卫生许可管辖权与其他卫生监督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7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双方可按下列原则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一)卫生行政部门间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二)争议一方为铁路、交通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均不得就卫生许可问题,对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措施或下达管理决定。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最终管辖指定部门。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如实填写后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资料一并递交卫生行政部门: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或单位名称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单);
3、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4、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安全性证明;
5、新建、扩建、改建单位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6、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7、所生产的产品名称、原料、配方清单及执行标准;
8、生产用水的水源、水质资料;
9、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10、卫生质量检验机构人员、仪器等资料;
11、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二)食品销售企业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或单位名称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单);
3、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4、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5、新建、扩建、改建单位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6、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7、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三)饮食服务企业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或单位名称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单);
4、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5、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6、新建、扩建、改建单位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7、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8、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四)食品摊贩
1、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生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占道证、设摊证等);
3、生产经营项目;
4、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设施;
5、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6、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五)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所需要提供的资料按卫生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申请书后,应立即对申请项目和有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确认申请资料完整、属于食品卫生法调整范围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并填写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存。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以书面告知,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卫生要求等规定执行,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审查依据《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
只销售定型包装食品的单位,可不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一条 对符合发证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自现场审查终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说明理由,提出改进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管理、归档工作。
卫生许可证应按下列要求用毛笔正楷书写或打印,不得空项: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填写。
(二)地址按核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详细填写。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按申请人提供的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填写。
(四)许可项目按附件所列的《食品生产经营类别和品种》填写,可根据具体情况填写类别或品种,并注明生产经营方式。
(五)卫生许可证必须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按饮食服务业(包括食堂)、生产加工业、批发零售业等不同类别分别编号,既生产又销售的按生产加工业编号;饮食服务业外卖自产食品的,按饮食服务业编号;临时卫生许可证单独编号。
卫生许可证编号按如下格式填写:×卫食×字[四位年号] ××××号。其中第一个“×”为地区的简称,第二个“×”为卫生许可类别,如为生产加工企业填写“产”,批发零售企业填写“销”,饮食业(包括食堂)填写“饮”。最后的“××××”为序号。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注明的使用周期(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新证。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换发新证。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20天内改正。
逾期不申请换发新证或换证审查未获通过而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无证生产经营处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年度复核。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次年2月底日前完成年度复核工作。
逾期不申请年度复核或年度复核未获通过而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无证生产经营处理。
12月1日以后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可不进行当年的年度复核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年度复核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或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与其营业执照是否一致,生产经营项目与原卫生许可内容是否相符;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三)卫生制度执行情况;
(四)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职业禁忌人员调离情况;
(五)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要求落实情况;
(六)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对年度复核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负责复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许可证副本上粘贴年度复核标记。
年度复核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负责复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并告知申请人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本年度卫生许可复核不予通过。
第十八条 卫生许可证必须挂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亮证经营。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在卫生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项目或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企业或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生产经营项目和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保持一致。
食品生产经营者迁移地址、新建生产经营场所,应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租、出借。
如有遗失、毁损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立即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必须在违法行为纠正后1个月以上方可重新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 逾期不申请年度复核或年度复核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 逾期不申请换发新证或换证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二条 卫生监督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或造成重大事故,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和食品摊贩等。
食品摊贩:指没有固定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房屋)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学生集体用餐:指集中供应中、小学校学生用餐为目的而配制的膳食和食品,包括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和学生课间餐。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文书,按卫生部和卫生厅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食品生产经营类别和品种名单》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