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暂行办法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严格做到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以及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环境污染、核设施等领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尚无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恶劣的安全生产事故,苏州市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其他事故,依照本办法执行。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事故等级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 (三)由于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企业职业危害事故;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六)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七)新闻媒体披露和群众举报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 (八)社会影响较大的其他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应迅速上报。 (一)造成1~2人重伤的一般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月书面上报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造成3~9人重伤或造成1~2人死亡的一般事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向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报告。 (三)造成3人以上(含3人)死亡或造成10人以上(含10人)重伤的较大以上事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的1小时内,迅速向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报告;重要情况应立即以电话形式报告,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多人死亡的事故报告后,应及时通报同级行政监察部门。道路交通、火灾、水上运输和其他领域发生3人(含3人)以上死亡事故或较大社会影响事故,有关部门应在接报后1小时内通报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四、各级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专门部门、职能处室和人员负责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建立24小时事故报告与处置的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和传真号码。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具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五、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补报;其他领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补报。 六、各级各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赶赴事故现场,按规定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协调处理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一)发生亡人事故,属地乡镇(街道)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属地乡镇(街道)和县级相关监管部门分管领导接报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2人死亡事故,乡镇(街道)主要领导、县级各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苏州市级相关监管人员接报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3人以上(含3人)死亡或较大社会影响事故,县级政府有关领导及各相关部门主要领导、苏州市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接报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必要时,应按照《苏州市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苏府办〔2007〕150号)和其他相关应急救援预案的有关规定、程序、分工、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苏州市政府负责对本市境内较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工作。其中:死亡人数超过6人的较大事故,由苏州市政府领导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6人以下(含6人)的较大事故,由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组长由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生产安全较大事故的调查报告由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行文,报苏州市政府批复结案;其他领域的较大事故或较大社会影响事故的调查报告由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监管部门行文,报送苏州市政府批复结案;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各领域较大事故的调查报告,按照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分工,由相关监管部门批复结案。各地各部门的较大事故和较大社会影响事故的调查报告及结案批复应在批复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报苏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八、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二十条等条款规定,凡我市境内发生一般事故,按以下办法调查处理结案: (一)县级市和吴中、相城区境内发生的1人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政府负责,或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报告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县级政府批复结案。结案批复和事故调查报告应在批复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报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县级市和吴中、相城区境内发生的2人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政府、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和县其他相关部门共同派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县级政府有关领导或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任组长。事故调查报告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苏州市政府,苏州市政府委托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三)苏州工业园区、高新区和三个古城区境内发生的1~2人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区级政府、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共同派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当地政府有关领导或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任组长。事故调查报告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苏州市政府,苏州市政府委托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四)未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较小的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各市(区)政府或相关监管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批复结案。 工矿商贸企业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的事故调查报告,报当地县级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其他领域(行业)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报行业监管部门批复结案。 (五)在各市(区)境内流动的企业发生的1~2人死亡事故,由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调查并批复结案。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配合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具体调查工作,并由当地安监部门行文,报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无人员死亡的其他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批复结案。 九、上级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事故调查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必要时,市政府直接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对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照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 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和协调指导。 十、事故调查组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设若干具体工作小组,分别由相关职能部门具体负责。 十一、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事故实施具体调查工作: (一)工矿商贸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具体调查。 (二)各类建设工程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调查;未造成人员死亡的,按照“谁主管谁调查”的原则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具体调查。 (三)涉及特种设备造成的人员死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调查;未造成人员死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具体调查。 (四)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人员死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调查;未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具体调查。 (五)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人员死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调查;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具体调查。 (六)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人员死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调查;未造成人员死亡的其他事故,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具体调查。 (七)农业机械使用过程中(不含道路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调查;未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具体调查。 (八)水务、水利领域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调查;未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水务、水利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具体调查。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事故情况,委托相关行业监管部门或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的相关情况开展具体调查工作。 十二、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调查组各工作小组的职责或者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具体工作。 (二)主持事故调查会议,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分歧意见作出决策等。 十三、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及其派出人员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对相关技术问题提出专门鉴定意见或建议,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三)监察机关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对本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责任事故中涉及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公安机关及其派出人员:维持事故现场治安秩序,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确定死亡原因,对涉嫌犯罪的责任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五)工会及其派出人员履行下列职责: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监督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重特大事故、较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市(区)政府和基层政府(街道)及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协助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十四、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准,另行指派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有关部门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报事故调查组。 十五、由市(区)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因人员伤亡变化导致超出调查处理权限时,应当报请苏州市政府或者授权的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十六、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或牵头单位负责撰写,一般包括报告标题、报告正文、附件三个部分。 (一)报告标题:事故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类别、事故等级。 (二)报告正文: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现场踏勘及技术鉴定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时作出书面说明。 (三)附件: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技术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陈述)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及有关音像资料、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及统计表,以及需要载明的其它事项。 十七、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批复应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事故单位应当抓紧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事故结案批复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未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依法处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建议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处理的结果应在决定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送事故调查报告批复部门。 十八、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十九、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有关党纪政纪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纪委、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依纪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公安、检察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其他有关行业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行业监管部门依法处理。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理情况应在决定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报苏州市安委会办公室和结案批复部门备案。 二十、苏州市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牵头,市安监、监察、公安、工会、检察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提出建议,对较大以上和较大影响事故提出调查处理建议,交流相关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追究情况等。各市(区)也应建立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联席会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