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江阴市生产经营单位外包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颁布机构: | 江阴市人民政府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无锡市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 生效日期: | 2007/08/28 | 颁布日期: | 2007/08/28 | 
            
          
         
        
          
            
              
                | 颁布机构: | 江阴市人民政府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无锡市 |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 生效日期: | 2007/08/28 | 
              
              	| 颁布日期: | 2007/08/28 | 
            
          
         
        
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江阴市生产经营单位外包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作者: 来源:; 点击数:655发布时间:2007-09-12 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安监局《江阴市生产经营单位外包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澄江街道办事处,市有关办局,各有关单位:
《江阴市生产经营单位外包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江阴市生产经营单位外包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7年8月)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外包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包施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工作、检修安装等工程和劳务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在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完成的行为。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对外包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统一协调管理本单位区域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外包施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
(二)对外包施工单位的员工进行审核登记;
(三)签订工程项目业务合同和生产安全协议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职责、权利和义务;
(四)对外包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实行全面安全监管,对生产作业现场统一协调,及时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对外包施工单位收取一定比例的安全风险预备金,用于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四条 外包施工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服从生产经营单位的统一协调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安全管理网络和安全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遵守生产经营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结合本行业和施工实际逐级签订安全责任书,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确保有效落实;
(三)员工上岗作业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法定的培训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做到持证上岗;
(四)实行专人巡查制度,对重点部位作业时必须办好安全审批手续,并派专人现场监护;
(五)应当为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穿戴。
(六)在进行动火、高空、带电、煤气等危险作业时,应坚持工作票制度,并制订安全技术措施。
第五条  外包施工单位在作业过程中所使用的设备、工具等必须在工程合同中明确来源和使用规定的内容,确保安全性能可靠,对特种设备按规定检测检验。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外包施工单位提供安全可靠的作业条件。施工前,对作业场所的安全条件由双方进行确认。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外包施工单位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配备专职的监护人员,落实监管责任。
第八条  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双方必须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上报。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