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违法排放烟尘当场处罚的实施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1/06/19 |
颁布日期: |
2001/06/19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1/06/19 |
颁布日期: |
2001/06/19 |
上 海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沪环保法〔2001〕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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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
违法排放烟尘当场处罚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属各有关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违法排放烟尘当场处罚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违法排放烟尘当场处罚的实施办法(试行)
2001年6月19日
主题词:环保法规烟尘处罚通知
附件: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对违法排放烟尘当场处罚的实施办法
( 试 行 )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及时查处违法排放烟尘的行为,保护和改善上海的大气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环境保护局执法部门(委托单位),对违法排放烟尘的企业、事业单位作出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的当场处罚决定。
区、县环境保护局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的消烟除尘设施不正常使用,或者烟尘超标排放的;
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烟尘的。
第四条(不适用当场处罚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时,下列情形按一般程序查处:
(一)林格曼黑度在Ⅳ级以上的;
(二)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烟尘的物质在20公斤以上的;
(三)被检查单位阻挠执法人员执法、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放情况的;
(四)消烟除尘设施不正常使用在二十四小时以上或者擅自闲 置、拆除设施的;
(五)当事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第五条(罚款幅度)
对违反第三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排放烟尘林格曼黑度达到Ⅱ级以上的 ,当场处以600元——800元的罚款;林格曼黑度达到Ⅲ级以上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对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的违法行为,数量在10公斤以下,当场处以500元——600元的罚款;数量在10—15公斤的,当场处以600元——800元的罚款;数量超过15公斤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处罚程序)
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收集林格曼黑度的超标证据;出示“行政执法证”,查清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当场送达当事人(两份);执法人员三日内向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处汇总备案。
第七条(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