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违法排放烟尘当场处罚的实施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1/06/19 颁布日期: 2001/06/19
颁布机构: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1/06/19
颁布日期: 2001/06/19
上 海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沪环保法〔2001〕233号) -------------------------------------------------------------------------------- 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 违法排放烟尘当场处罚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属各有关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违法排放烟尘当场处罚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违法排放烟尘当场处罚的实施办法(试行) 2001年6月19日 主题词:环保法规烟尘处罚通知 附件: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对违法排放烟尘当场处罚的实施办法 ( 试 行 )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及时查处违法排放烟尘的行为,保护和改善上海的大气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环境保护局执法部门(委托单位),对违法排放烟尘的企业、事业单位作出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的当场处罚决定。 区、县环境保护局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的消烟除尘设施不正常使用,或者烟尘超标排放的; 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烟尘的。 第四条(不适用当场处罚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时,下列情形按一般程序查处: (一)林格曼黑度在Ⅳ级以上的; (二)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烟尘的物质在20公斤以上的; (三)被检查单位阻挠执法人员执法、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放情况的; (四)消烟除尘设施不正常使用在二十四小时以上或者擅自闲 置、拆除设施的; (五)当事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第五条(罚款幅度) 对违反第三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排放烟尘林格曼黑度达到Ⅱ级以上的 ,当场处以600元——800元的罚款;林格曼黑度达到Ⅲ级以上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对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的违法行为,数量在10公斤以下,当场处以500元——600元的罚款;数量在10—15公斤的,当场处以600元——800元的罚款;数量超过15公斤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处罚程序) 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收集林格曼黑度的超标证据;出示“行政执法证”,查清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当场送达当事人(两份);执法人员三日内向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处汇总备案。 第七条(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相关文档 more+
  •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