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环保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实施高污染车辆限制通行措施的通知

颁布机构: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05/12/28 颁布日期: 2005/12/28
颁布机构: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05/12/28
颁布日期: 2005/12/28
上 海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 上海市环境环保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实施高污染车辆限制通行措施的通知 为有效改善本市中心城区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广大市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高污染车辆实施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的要求,现将实施高污染车辆限制通行措施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限制通行的车辆范围 (一)领有本市牌证,达不到国家第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在用车辆; (二)领有外省市牌证,长期在沪使用,达不到国家第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在用车辆(在沪逗留7天以内的临时过境车辆除外); 悬挂部队、武警牌照的车辆以及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不属于限制通行的车辆范围。 二、限制通行的时间和区域 (一)自2006年2月15日起,7时至20时,内环线以内(含内环线)高架道路、延安路高架道路、沪闵路高架道路禁止上述车辆通行; (二)自2006年10月1日起,7时至20时,内环线以内(含内环线)的高架道路和地面道路、延安路高架道路、沪闵路高架道路全面禁止上述车辆通行。 三、环保标志的核发 本市对达到国家第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辆核发环保标志,准予进入上述限制通行区域。环保标志应当加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不影响驾驶员视线处。 环保标志核发程序如下: (一)对本市在实施国家第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后注册登记且具有合法通行权的在用机动车,依据各类车辆的上牌时间(见附件一),由环保部门委托公安交管部门统一核发环保标志,无须鉴别或者鉴定。车主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到车辆管辖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凭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申领环保标志。委托办理的,还须提交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对本市在实施国家第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前注册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如确实具备三元催化转换器、电喷等达到国家第一阶段标准所必需装置的车辆车主可以提出鉴别申请,到市环保局指定的鉴别机构对车辆实际配置的排气污染治理装置进行鉴别。符合技术要求的,予以核发环保标志。车主对鉴别结论不服的,可申请采用简易工况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鉴定。检测结果符合排气污染限值的,予以核发环保标志。 (三)对外省市牌照车辆,按在沪逗留时间分类管理。对在沪逗留7天以内的临时过境车辆,由环保部门委托市政部门在入境道口发放注明有效期限不超过7天的过境凭证。来沪超过7天以及长期在沪的外省市牌照车辆,车辆使用人应当凭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市市政部门设立的服务窗口申领环保标志。属于国家规定的第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实施后上牌的车辆(见附件二),发放环保标志。如需鉴别、鉴定的,按上款规定办理。 (四)对本通知实施后在本市上牌的新车,在核发车辆牌照时一并核发环保标志。 (五)环保标志发放和车辆鉴别不收费。申请采用简易工况法检测鉴定,且鉴定结果未达到规定限值的,车主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鉴定费用。 四、违反通行规定的处罚 对无环保标志或过境凭证驶入禁行区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为确保高污染车辆限行措施的顺利实施,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实施工作的宣传。市环保局还将于1月中旬开通专门热线电话,接受广大市民的咨询。 环保标志具体的发放时间、地点及热线电话号码另行公布。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本市注册车辆环保标志核发的确定原则 (1)1999年7月1日以后上牌的6座以下轻型客车; (2)2001年9月1日以后上牌的所有柴油车; (3)2001年10月1日以后上牌的总质量小于等于3.5吨的轻型客车、载货汽车; (4)2003年7月1日以后上牌的总质量大于3.5吨的重型汽油车。 附件二:外省市注册车辆环保标志核发的确定原则 (1)2001年6月1日以后上牌的微型面包车; (2)2000年7月1日以后上牌的6座以下轻型客车; (3)2001年9月1日以后上牌的柴油车; (4)2001年10月1日以后上牌的总质量小于等于3.5吨轻型客车、载货汽车; (5)2003年7月1日以后上牌的总质量大于3.5吨的重型汽油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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