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环境监测证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8/05/19 |
颁布日期: |
2008/05/19 |
颁布机构: |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8/05/19 |
颁布日期: |
2008/05/19 |
浙环发〔2008〕32号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环境监测工作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环境监测工作,根据我省环境监测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环境监测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浙江省环境监测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并规范环境监测证的使用和管理,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环境监测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环境监测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是指各级环境监测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受环境保护部门委托,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以及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监测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环境监测证是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进行上述环境监测活动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全省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浙江省环境监测证》。
《浙江省环境监测证》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办理。
第六条 申领《浙江省环境监测证》的环境监测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环境监测岗位承担环境监测专业技术工作;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法律知识;
(四)经过培训取得相关的监测技术合格证;
(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第七条 申领《浙江省环境监测证》,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浙江省环境监测证申领表》,由设区市级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监测机构予以资格审查,并经省环境监测中心审核后,报请省环境保护局发证。
第八条 环境监测人员应当在职务及本地区域范围内,依照监测程序和相关要求开展监测活动。
(一)环境监测人员在上述监测任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环境监测证,表明身份;不出示监测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二)环境监测证限于环境监测人员本人开展监测活动时使用。环境监测证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或者转为他用。
第九条 环境监测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
环境监测证有效期为发证之日起五年。每年验审一次。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
第十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协助做好环境监测证的管理工作。
(一)环境监测证到期后,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同时将原证交回。
(二)环境监测证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如还需领取环境监测证的,应当如实说明遗失原因,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三)环境监测人员调离环境监测岗位时,所在单位应当负责将环境监测证收回并及时交还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制定全国统一的环境监测标志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